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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2-14 生效日期: 1994-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字[1996]14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根据国务院[1995]60次总理办公会议精神,现就征收军队干部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二、关于补贴、津贴征税问题,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按照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即: 
  1.政府特殊津贴; 
  2.福利补助; 
  3.夫妻分居补助费; 
  4.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5.独生子女保健费; 
  6.子女保教补助费; 
  7.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8.军粮差价补贴。 
  (二)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1.军人职业津贴; 
  2.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3.专业性补助; 
  4.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5.伙食补贴。 
  三、上述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未纳税款应按规定补缴。但对1994年、1995年已离退休、转业、复员或去世的军队干部不再补缴。 
  四、鉴于军队的特殊情况,其税款由部队按规定向个人扣收,尔后逐级上交总后勤部,并于1月7日和7月7日之前,每年两次统一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缴纳。同时提供各省(含计划单列市和4个省会城市)的纳税人数和税额,由国家税务总局每年一次返还各地。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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