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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8-03 生效日期: 1998-08-03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文号: 国经贸外经[1998]47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茧丝绸协调(改革、领导)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人民银行分行: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6号)精神,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三日 
 
 


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实施办法 
 
  为保证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有效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茧丝绸协调小组、中国纺织总会关于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7]16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准产证的颁发 
  (一)国家对缫丝、绢纺企业实行准产证制度。凡从事缫丝、绢纺生产的企业,必须取得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才具有生产经营资格。 
  (二)准产证制作、颁发、复审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协调,国家纺织工业局具体负责实施,其他单位不得制作、颁发。 
  (三)准产证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对缫丝、绢纺企业组织复审一次,对不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收回准产证,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对符合规定的准产证基本条件的缫丝、绢纺企业换发新准产证。被取消生产经营资格的缫丝、绢纺企业,在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后30日内,应当到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四)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对未获得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原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取消其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特殊情况须报经国家纺织工业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可暂缓一年取消其生产经营资格。 
  (五)对无营业执照或不具备相关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二、缫丝、绢纺企业准产的基本条件 
  (一)生产规模应达到立缫机2400绪以上(自动缫1∶2折算),绢纺锭5200锭以上。 
 
  (二)厂丝平均品位2A50及以上(为公正检验机构两年批次检验的平均结果)。 
  (三)生产用水达到综合排放标准(GB8979--88)要求。 
  (四)企业的原物料消耗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丝绸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三、准产证的执行 
  (一)对无准产证企业,省级丝绸公司不得颁发《蚕茧收购委托书》。 
  (二)蚕茧收购单位经营的蚕茧原料不得调拨、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缫丝企业。对违反规定的蚕茧收购单位,省级丝绸公司要取消其《蚕茧收购委托书》。 
  (三)缫丝企业和经营绢纺原料的单位、个人不得将绢纺原料销售给无准产证的绢纺企业。 
  (四)无准产证企业生产的厂丝、绢丝不准在市场流通,丝绸企业和外贸单位不得收购。 
  (五)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行业的质量管理。缫丝、绢纺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其产品进行定期的监督检查。鼓励企业实行产品质量和体系质量认证。 
  (六)市场流通的厂丝、绢丝产品,必须在产品合格证上注明企业的准产证编号和按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检验的产品质量等级。 
  (七)质检机构不得接受无准产证企业产品质量检验的申请。对违反规定的质检机构,由主管部门取消其该类产品检验资格。 
  (八)对无准产证的缫丝、绢纺企业,各级商业银行不予贷款。 
  (九)对缫丝、绢纺企业压缩、淘汰的旧缫丝机、绢纺锭就地报废处理,严禁将其擅自转卖用新建、扩建或异地转移搞联营企业。对违反规定的企业取消其准产证。 
  四、其他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调整缫丝、绢纺加工能力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茧丝绸协调(领导、改革)小组、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丝绸行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银行等单位要相互配合,加强管理,推动缫丝、绢纺准产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二)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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