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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1-05 生效日期: 2002-11-05
发布部门: 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苏建城[2002]355号
各市建设局(委)、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管局、市政公用局、规划局: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道保护,保障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了《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公安厅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江苏省城镇燃气管道安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管道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维护城镇的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输送城镇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的保护。 
  天然气长输管道、城市门站之前的天然气支管线以及分输口到电厂、化工企业的支线及其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城镇燃气的管道; 
  (二)储配站、门站、调压站、阀门井、凝水井; 
  (三)管道标志和标识。 
  第四条 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是城镇重要的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于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建设、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镇燃气的管道及其设施的安全,及时组织建设、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制止、查处破坏、盗窃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清除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堆积物。 
  第六条 建设(市政公用)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中有关燃气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城镇燃气专业规划,并对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的有关规定。燃气管道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防护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承担城镇燃气管道及其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省级以上建设部门核发的相应等级的设计、施工资质。对施工工程必须实行严格的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严禁无证、越级设计和施工。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部门不得强行要求对燃气管道实行检测检验。 
  第八条 城镇燃气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管道设施建成后,应设置统一、明显的地面安全警示标志,对易遭车辆或外力碰撞的局部管道,应采取保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二)严格执行《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应进行一次检查,并对用户做好安全用气的宣传。 
  (三)对管道定期巡检,及时维护保养。 
  (四)设置并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报修电话,抢修人员做到24小时值班。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燃气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上以及安全距离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坑取土;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铺设其它管道设施; 
  (四)在燃气管道上堆积砖、石等重物; 
  (五)其它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将已建管道设施的竣工资料报送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新建、改(扩)建管道设施的规划应报经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涉及燃气管道安全间距的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应按照“谁搭建、谁拆除、谁批准、谁协调”的原则,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二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涉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在采取了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禁火标志。因施工单位违章施工挖断、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所需的修复费用和造成的事故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事故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与已有的燃气管道设施相遇而产生的管道设施保护问题,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燃气企业协商,并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燃气管道设施改线、搬迁或者增加安全防护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后建、改(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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