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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2-31 生效日期: 1988-12-3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
  (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   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
  (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省矿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总结和交流本行业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   集体、个体办矿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可制定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负责对本部门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具体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七条   矿山企业设有地质测量机构或地质测量人员的,其职责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条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按照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建立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


    第十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制定采掘计划,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矿山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建立对矿石损失、贫化管理的定期检查制度,针对非正常损失、贫化的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基础建设至矿山关闭的生产全过程中,应遵守开发和保护并重的原则,保护和充分利用矿产资源,做到贫富、厚薄、难易、主副兼采,不得浪费或随意丢弃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应该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益组分的尾矿,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滞销矿石、粉矿、中矿、尾矿、废石和煤矸石,应当在节约土地的原则下,妥善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环境。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加强对矿产储量的管理。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及开采,必须以批准的计算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需要变动的,应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六条   报销矿产储量,由矿山企业或采矿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属正常报销的矿产储量,须经其主管部门审批;属非正常报销和转出的矿产储量,经其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同一采区应当一次申请报销的矿产储量,不得分次申请报销。


    第十七条   地下开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矿场内尚有未采完的可采矿产储量,其报销申请未经批准之前,不准擅自闭矿或者废除坑道和其它工程。


    第十八条   关闭矿山,应提出矿山关闭报告,经办矿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矿山关闭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批准的矿山开采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已探清,地质结论已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探明的一切可采矿产储量均已开采,可回收的矿柱均已回收,出矿作业完毕;
  (三)因各种原因损失的矿产储量,已经由主管部门批准报销;
  (四)永久性保留的矿山地质、测量、采矿等方面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归档;
  (五)对采矿占用的土地和破坏的自然环境,已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地制宜地采取了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它恢复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对基层报表审查汇总后,连同基层报表一并逐级转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上报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统计资料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拒报、虚报、瞒报;需要保密的,受理报表的部门应当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错误和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或破坏损失的,由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以及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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