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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防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3-29 生效日期: 2002-05-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北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原防火的日常管理工作;公安、交通、民政、卫生、气象、电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共同做好草原防火的监督管理和有关服务工作。 

    第四条   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州、县人民政府应设立防火组织机构;统一组织、协调和指挥辖区内草原防火工作,依法督促检查各项防火措施的落实。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经常性的防火工作,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活动,举办防火知识培训班,提高全民的草原防火意识。 

    第六条   县、乡(镇,以下简称“乡”)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草原防火责任区,确定草原防火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公约,并定期发布草原火险预报。 

    第七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驻军(警)部队、农(牧、林)场及村(牧)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服从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第八条   草原、森林交界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确定联防区或防火重点区,制定并落实联防措施。 

    第九条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重点防火期。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提前或延长防火期。防火期内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出现干旱、大风等火险气候时,可以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草原防火管制期。 

    第十条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必须在野外用火的,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批准生产性用火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划定防火隔离带,备好灭火器具; 
  (二)从事野外工作和副业生产的人员,其生活性用火应当选在安全地带,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三)牧民生活性用火的余灰,必须倒在专用的灰坑,严禁乱撒滥倒; 
  (四)未成年人出牧时,监护人必须进行防火教育并进行检查严禁将火种带入火险区;经批准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用火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草原监理机构的防火管制。 

    第十一条   草原防火期内禁止使用枪械、爆破等可能引发火灾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枪械、爆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草原监理机构应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教育和检查。 

    第十二条   重点草原防火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组织有关单位做好下列防火工作: 
  (一)设置火情观察点; 
  (二)组建以民兵组织为骨干的扑救草原火灾应急队;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寺院、牧民定居点等应配备必要的草原灭火器及工具; 
  (四)州与县、县与乡、乡与村、村与农(牧)户以及县与旅游组织,应当签订防火目标责任书; 
  (五)层层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防火期内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防火指挥部每月通报防火情况。 

    第十三条   在火险区内进行煨桑、殡葬等活动时,要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因煨桑、烧纸等引发草原火灾。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情,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就近的村(牧)民委员会或乡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就近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必要时向邻近或上级政府求援,并报上一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县、乡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一级农牧防火行政主管部门: 
  (一)威胁居民点和重点设施的; 
  (二)跨省、州(市)县界的; 
  (三)威胁原始森林生态安全的; 
  (四)超过一小时尚未扑灭的;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 

    第十六条   扑救草原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扑火命令后,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 

    第十七条   扑救草原火灾时,乡人民政府应及时做好人员、牲畜、物资的转移和疏散工作。 

    第十八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草原监理机构应对火场讲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牲畜放牧计划,调剂放牧草场,妥善安置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并做好人畜疫病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条   对在扑救草原火灾中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农牧民、民工和其他人员由火灾肇事人或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医疗、抚恤费用,火灾肇事人或单位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县人民政府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抚恤; 

    第二十一条   扑火所需费用的支付,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草原火灾后,县人民政府或草原监理机构对其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生态环境和草场资源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如实调查,及时逐级上报。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分别由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或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预防措施得力,连续10年未发生草原火灾的乡; 
  (二)发生草原火灾后,能积极组织扑救,明显减少火灾损失的; 
  (三)发现草原火灾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五)在查处、扑救草原火灾案件中有特殊贡献的; 
  (六)与纵火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草原防火期内,擅自进入防火管制区随意用火的,责令其纠正并给予50元的罚款; 
  (二)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造成火灾隐患的;有火险经劝阻仍不清除的;拒绝或者妨碍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其给予警告,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三)故意损毁防火设施设备的,处以防火设施设备价值1倍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要求修筑倒灰坑致使余火复燃而发生草原火灭的,对当事人处以100元~300元的罚款; 
  (五)无行为能力人随意用火而发生草原火灾的,对其监护人处以300元~500元的罚款。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经济损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有(五)、(六)项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处以200元~5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或者推诿扯皮、不组织扑救的; 
  (二)不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火灾损失的; 
  (三)防火期内因通讯故障延误火情造成损失的; 
  (四)由于供电企业责任事故,而发生输电线路短路导致火灾损失严重的; 
  (五)经警告后不及时采取措施引起火灾的; 
  (六)雇主雇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进行放牧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火灾的。 

    第二十六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草原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而导致重特大草原火灾和人员伤亡,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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