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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7-23 生效日期: 1989-07-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延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 

    第三条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朝鲜族文化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社会效益为最高标准,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化工作的领导,坚持改革开放,增强文化艺术事业的生机和活力,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传统、保护和整理民族文化遗产、繁荣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为自治州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努力增加对朝鲜族文化事业的投资,保障朝鲜族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朝鲜族公民进行文艺创作、演出、评论等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 

    第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学习和吸取汉族及其他民族的优秀文化,丰富和发展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文化艺术。 
 
 
第二章 文学艺术创作和研究 
 

    第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朝鲜族文学艺术工作者继承本民族的文化遗产,广采博纳,进行革新和创作,创作出反映社会主义时代精神,富有民族文化意识的小说、戏剧、诗歌、电影、电视、音乐、舞蹈、曲艺、美术等文学艺术作品。 

    第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文艺创作,鼓励专业和业余作家从事文艺创作、文艺评论和作品翻译等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歌舞、话剧、舞剧、歌剧、唱剧、曲艺、管弦乐等艺术,满足朝鲜族公民多方面的文化艺术需求。 

    第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反映朝鲜族历史和现实生活的影视创作,促进自治州电影、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的书法、绘画、版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等作品的创作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充实和健全朝鲜族文学艺术研究机构,加强朝鲜族文化艺术研究事业,开展对朝鲜族文艺理论的研究,进行民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挖掘、整理、出版工作,开展对有代表性的朝鲜族文学艺术作品及代表人物的研讨活动;进行民族乐器的改革、试制和运用等工作。 
 
 
第三章 出版、演出、广播、影视、展览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出版单位出版朝鲜文文艺图书、支持出版单位和群众文艺团体办好各种类型的文艺刊物,定期开展优秀作品评奖活动。 
  自治州自治机关对朝鲜文作品的稿酬实行优惠,鼓励作者努力提高朝鲜文作品的创作质量。 

    第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依法自主经营,对各种营业性演出实行节目自审制,其责任由演出单位或公民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影片的朝鲜语涂磁录音工作,为城乡朝鲜族观众服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朝鲜族聚居的市(县)设立朝鲜族译制影片放映点,在朝鲜族聚居的乡镇和村屯安排朝鲜语解说专场,以提高放映效果。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保障广播电视部门办好朝鲜语节目,满足朝鲜族公民的需要。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书法、美术、摄影作品的展览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加强对舞厅、录像厅、书市、文化室等文化市场和文化活动场所的管理,引导文化市场按照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健康发展。 
 
 
第四章 群众文化 
 

    第二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朝鲜族群众文化工作的领导,各级文化(艺术)馆、站组织指导朝鲜族的业余文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业余文艺创作,定期举办各种类型的朝鲜族业余文艺汇演,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市(县)、乡(镇)逐步建立不同规模的民俗娱乐中心,开展朝鲜族公民喜闻乐见的传统民俗娱乐活动。 
 
 
第五章 图书、文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州、市(县)公共图书馆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朝鲜文藏书、资料建设,积极扩大朝鲜文图书的采编来源,增加朝鲜文图书比重和种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好图书馆(室),提倡个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图书馆(室)。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少儿图书馆和阅览室工作,扩大朝鲜族少儿图书来源,增加少儿图书种类,开展有益的读书阅览活动,为开发少儿智力服务。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对文物收藏、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重视对朝鲜族文物的研究工作,发挥文物部门在搜集、整理、研究历史文物,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第六章 文化艺术人才的培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各种渠道,努力培养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和艺术人才。 
  自治州自治机关支持办好州内艺术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艺术创作人才、编导人才、表演人才和师资。 
  自治州自治机关逐步建立朝鲜族文化干部培训中心,有计划地培养朝鲜族文化事业管理人员,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管理技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重视对幼儿、小学、中学艺术教学人员的培养和轮训工作,不断提高青少年文化艺术素养。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鼓励州内文化艺术界积极开展同国内外文化艺术界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学术交流活动。根据实际需要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选派朝鲜族文化工作者到国内外文学艺术院校和文学艺术团体进修、考察;聘请国内外文学艺术专家、学者来自治州任职或讲学,推进民族文化事业不断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提倡文化艺术团体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办不同形式和规模的业余文学艺术学校或学习班。 
 
 
第七章 文化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朝鲜族文化艺术工作,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文化艺术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2)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的实际,制定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发展规划; 
  (3)调整和设置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团体; 
  (4)组织指导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单位的体制改革; 
  (5)负责组织朝鲜族文化艺术从业人员的考核、晋升工作; 
  (6)组织指导朝鲜族民间文化和民俗娱乐活动的开展; 
  (7)依法加强和改善对文化市场的管理; 
  (8)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文学艺术创作单位和群众文化团体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市(县)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县)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奖励和表彰对发展朝鲜族文化艺术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奖励和处罚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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