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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10-07 生效日期: 1983-10-07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称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   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   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   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   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   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经乡人民(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农场规划由农场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农场管理局批准。因规划需要动用少量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市农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和农场规划均应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备案。补充或修改规划,均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限额
 


    第十一条   社员建房,必须从严控制用地面积,提倡建楼房。建房用地控制在每人十二到二十平方米以内,不得以分户为名,多占建房用地;房屋四周,包括院落、晒场、绿化、畜禽棚舍、沼气池等用地,控制在建房用地面积的一点二倍以内,不得超过。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近郊与远郊、蔬菜区与粮棉区,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情况,并结合推行计划生育等有关政策,分别作出规定。
  社员建房因规划需要,经批准动用自留地的,应在适当的时候弥补其自留地。


    第十二条   集镇居民户、农村非农业散居户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建房用地,应控制在每人九到十一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社队和农场企事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利用原有房屋、场地拆建、翻建或必须动用耕地的,要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集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居民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用地总面积,一般控制在每人四十到五十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都应按当地建房用地标准,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全家在外的干部、职工回乡定居,可以在村镇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改建住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标准。原宅基地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应服从统一安排。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村镇建房用地,实行分级审批。按照批准的村镇建房规划,社员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动用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包括自留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队集体建房用地(包括企业、仓库、场地和棚舍等),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社员建房用地,应填写申请表,如实反映现有的宅基地、房屋、人口情况、需要建房的理由和用地面积、递交村(或生产队、大队)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房。集镇和社队企事业用地,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在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项目后,按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和审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第十八条   社员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的用地限额和审批权限,办理申请、审批、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建房用地,由市农场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国营农场的企事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县范围内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市农场管理局是市属国营农场范围内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乡人民政府、市属国营农场应配备土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划工作;
  (三)掌握用地限额,按规定权限办理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村镇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办理村镇建房中的奖惩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村镇建房中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效的;
  (二)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对经过批准建房,但用地超出批准限额的,限期拆除超过部分的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
  (三)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或变相出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的,除限期退回土地外,并对卖方或出租方处以罚款,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对于单位,还要追究买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四)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或侵占耕地建造住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章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最低为每亩五千元,最高为每亩一万五千元。被罚款项只能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处理村镇建房用地违章户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办案费用补助和必要的津贴、奖励,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注: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现为市土地管理局。
  本细则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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