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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05-09 生效日期: 1990-05-09
发布部门: 农业部
发布文号: (1990)农(检疫)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签于毗邻国家苏联、阿富汗、巴基斯坦、尼泊尔、印度、不丹、缅甸、老挝、越南、蒙古及港澳地区都有口蹄疫发生,在印度、越南、尼泊尔还有牛瘟发生。为防止口蹄疫、牛瘟等严重传染病通过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传入我国,确保日益活跃的对外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关检疫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动物,应从与我国政府或农业部签订过有关动物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口。 
  二、进口动物产品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根据需要派遣动物检疫技术人员赴输出国或地区进行产地考察。根据产地的动物疫情、检疫情况,决定其能否进口。 
  进口动物产品,应具有不漏出、不渗出液体的完好包装。 
  三、凡对外签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之前,进口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四条的规定和《进口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约。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上述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偶蹄类动物(含家养的和野生的)的肉类。 
  禁止从印度、缅甸、越南、尼泊尔以互市贸易形式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对偷运入境的偶蹄动物就地扑杀无害处理,偶蹄动物产品严格消毒后,限在当地利用。 
  五、当地政府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领导。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管理工作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一)边民入境进行动物和动物产品互市贸易的,只限在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并在其管辖范围内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到出开口。如在未设立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而边民活动又集中的地区开设边民互市贸易点前,须征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意见,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贸易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管理,严防疫病传入。 
  (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仅限于本地使用,不得擅自运往内地。经检疫合格后,在本地饲养半年以上的动物,确需运往内地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办理。 
  六、请海关、边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有关检疫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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