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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开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关缴库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5-20 生效日期: 1992-05-20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分金库(不发西藏): 
  为了进一步强化财政部驻各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以下简称中企驻厂员机构对中央企业的财政监督检查,把应交国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入库,经与国家税务局研究,现将中企驻厂员机构开展各项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缴库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各项财政监督检查,均应按照法制化、规范化的要求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 
  二、监督检查工作中凡涉及中央企业应就地补交的各项税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等中央财政收入问题的,《处理决定》中均应分别写明各应交款项具体数额和缴款期限,并抄送当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按税收条例、征集办法和预算科目的有关规定征收入库(有关缴款书“备注”栏中注明“中企处监督检查入库款”字样)。每月终了后,由该税务机关将应于上月入库的款项的入库情况反馈给作出《处理决定》的中企驻厂员机构;具体反馈方式,由中企驻厂员机构与当地税务机关协商确定。 
  三、对有关企业不按中企驻厂员机构《处理决定》确定的缴款期限补交上述中央财政收入的,由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课征滞纳金。 
  四、税务机关依据中企驻厂员机构《处理决定》征收有关款项发生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事宜,由中企驻厂员机构按规定办法应诉。 
  五、中企驻厂员机构在《处理决定》中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被监督检查单位作出的罚款决定,一律由该中企驻厂员机构组织落实,就地办理入库。该罚款缴库凭证使用一般缴款书,“收款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中央金库”;“预算科目名称”栏填写“其他罚没收入”;“备注”栏中注明“中企处监督检查罚款”字样。 
  上述缴款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中企处到当地财政厅(局)领取,统一管理使用;对有特殊情况无法领取、使用的,由省中企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样式印制。 
  六、各地中企驻厂员机构、税务机关应相互支持,加强配合,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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