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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07 生效日期: 1997-06-07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一、第十六条中删去第(二)、第(四)两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第十九条“属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工农业执照的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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