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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4-15 生效日期: 1996-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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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辽宁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水生(不含渔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野生动物;所称的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制成品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经营及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环保、物价、铁路、邮电、交通、医药、航运、商业、外贸、旅游、卫生、海关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年1月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爱鸟周。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和辽宁省政府公布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公布的名录为准。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和市区内的公园、大型绿地、防护林带等野生动物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为禁猎区。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 

    第八条   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野生动物。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各种防护林区、速生丰产林区、经济林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应经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猎区毁巢、取卵、射猎,排放污水、废气,制造噪音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 
  (一)发现受伤、病残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误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未按规定收存、拣失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三)未按规定收存死亡的野生动物尸体、脱落或散落的角、骨、毛、皮等。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二条   对野生动物资源实行每十年进行一次调查的制度,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三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第十四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驯养繁殖的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六条   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或者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均应在变更或终止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终止驯养和因违反规定而被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出逃或者因患病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的,由驯养繁殖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九条   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持有县(市)、区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狩猎证,狩猎证每年检验一次。 

    第二十条   对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年度猎捕量限额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禁猎区以外适宜狩猎的地区,可有计划建立以人为提供猎捕对象为主的固定狩猎场。建立固定狩猎场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销售用以捉捕野生动物的网具或其他破坏性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出售、收购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教学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林业部门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所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五条   收购、利用、经销驯养繁殖的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经营利用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核定的年度经营利用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二十七条   经营利用从外埠购入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具有当地省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经营利用进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运输、携带、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市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所在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外埠进入本市或者需在本市运输、携带、邮寄时,应当凭所在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开具的产地证明,到本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运证。 
  运输、携带、邮寄进出口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须凭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办公室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准运证。 

    第三十条   无批准证明运输、携带、邮寄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公路、铁路、交通、航运、邮政、海关等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经营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准运证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二条   不得制作、刊登野生动物濒危物种产品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从事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办理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许可证每年度审核一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四)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六)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七)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收缴狩猎证,没收猎捕工具,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猎获物指导价格2至4倍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禁猎工具的,由林业行政主客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2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并按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或出售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野生动物并处5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收缴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集贸市场以外出售、收购、加工、利用、运输、携带、进出口、邮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伪造、倒卖、转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野生动物许可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准运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证件(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交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按月加征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除吊销有关证件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未取得持枪证猎捕野生动物的; 
  (三)偷窃、哄抢或者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猎捕少量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五)偷窃、哄抢、抢夺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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