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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镇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0-11-13 生效日期: 1990-11-13
发布部门: 江西省建设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城镇(含城市、县城、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人工煤气(以下简称煤气)的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煤气工程设计、施工,煤气生产、经营、管理、使用及煤气设备与用具制造、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建设、计划、消防监督、劳动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各自职权范围负责实施。 

    第四条   新建、扩建或改建城镇人工煤气工程,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工程规模和审批权限,分别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和初步设计进行审批。其中设市的城镇煤气工程,必须经省建设部门审查、计划部门批准后,方可立项。 

    第五条   煤气厂的厂址,应选择在城郊附近、居住人口较少的地带,在常年主导风的下风向及河流下游,须符合安全防火和环境保护要求,并应有城镇规划部门和消防监督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从事煤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经省级以上建设、计划部门批准,并核发煤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且须持有营业执照。严禁无照、无证设计、施工。 

    第七条   承担煤气工程设计的单位,应严格按《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有关规范、标准以及审批意见进行工程设计,设计图纸须经当地消防监督、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后方可交施工单位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设计图纸和施工规范施工。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改动设计。对炉体、净化设备、储气柜、管道、调压站、消防设施等主要工程的施工质量要认真进行初检和复检,排除工程的隐患。 
  工程竣工后,应绘制竣工图,编制竣工决算,按照基建程序和工程验收规范,由建设、计划、消防监督、劳动、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九条   未经当地建设、消防监督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煤气厂、储配站内及周围规定区域内的布局,也不得在规定区域内兴建建筑物及构筑物。 

    第十条   在煤气厂和储配站内应划出防火禁区,杜绝火源,并应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戒牌; 
  (二)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三)不准携带火柴、打火机等火种入内; 
  (四)非生产、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入内。 

    第十一条   煤气生产运行期间需在煤气厂、储配站内及管网上动火维修容器、设备及管道时,应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制定动火作业方案,经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和主管领导审批后方可实施。重大的动火项目需报当地消防监督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气储罐应建立保养卡和日常运行管理检测制度,并定期对罐体进行防腐。新建和开顶处理的气柜及管道,应先采用惰性气体置换。 

    第十三条   煤气厂、储配站都应制订严格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四条   煤气厂和储配站主要岗位的生产操作人员、煤气用具维修人员,必须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由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合格证上岗操作,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者,不得独立操作。 

    第十五条   煤气生产、储存、输配单位,应定期对厂、站内工业卫生和劳动保护条件等,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以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六条   严禁在煤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第十七条   煤气生产、经营管理单位,应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和抢修设备,负责设备、管道的抢修工作。 

    第十八条   用户新装、改装煤气设施,必须向当地煤气公司(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煤气公司(站)组织设计、施工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用户不得自行设计、安装。 

    第十九条   所有煤气用户都应装表计量。在低热值煤气器具尚未开发应用之前,禁止以低热值煤气作气源的用户安装使用煤气热水器,取暖器。 

    第二十条   凡生产煤气器具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生产条件,先取得县以上(含县)建设及主管部门的同意,所试制的产品需经有关检测单位检测及省有关部门组织鉴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批量生产。煤气器具生产厂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确保产品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煤气器具的销售管理,由当地建设、工商、劳动、消防监督、商业主管部门协商定点销售,其中进口器具应经省商检局检验,国产器具应是持有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销售工作人员应掌握煤气器具的特性,并接受当地工商、建设、消防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煤气器具的质量检测和安装使用都要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其安装与使用应接受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消防监督部门和煤气公司(站)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煤气公司(站)应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并定期组织力量对用户煤气设备、器具进行维护、检修和安全检查,限期消除隐患,保证用气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器具必须在符合安全要求的房间内使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煤气灶、热水器、取暖器等使用时,不得无人看管; 
  (二)不准与明火炉、灶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安装在卧室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煤气公司(站),应保证连续稳定供气。因意外事故断气,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检修而停供煤气,应在五日前通知用户。 

    第二十六条   凡新使用煤气的用户,都要接受用气前的安全教育。煤气公司(站)及用户单位,应采取多种宣传方式,普及安全用气常识,使之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事故,应立即向当地煤气公司(站)、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发生死亡、重伤等恶性事故,所在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劳动、消防监督等部门以及安全生产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安全工作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和建设、计划、消防监督、劳动等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凡违反规定者,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停止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劳动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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