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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节约钢材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7-06 生效日期: 1987-07-06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降低钢材消耗,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署)的物资行政部门为节约钢材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计经委(经委)的指导下,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节约钢材计划,审定本系统的钢材消耗定额,组织推广节约钢材的先进经验和先进技术,监督检查本系统的节约钢材工作,负责向同级物资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条 生产企业要根据物资部门的要求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节约钢材的措施,建立企业节约钢材的经济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生产企业要制定年度产品钢材消耗定额,报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作为考核标准和依据。 
  第六条 生产企业要逐月对车间、工段、班组及个人进行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对毛坯、在制品、半成品、成品、废品等要指定专人管理,单独记帐。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节约钢材工作的考核,每季度进行一次,考核面最少不能低于70%,考核情况按季汇总报同级计经委(经委)和物资局。 
  第八条 年耗钢材千吨以上企业的考核工作,由省物资局会同企业主管厅局共同进行。 
  第九条 节约钢材的奖励办法,按国家《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奖金提取比例为:(一)钢材的单位消耗,接近或低于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无国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由省计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另定),奖金率为节约价值的7%(钢材价格按实际成本价格计算,下同);(二)接近或低于省内同行业先进定额的,为5%;(三)低于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本企业钢材消耗定额的,为3%。 
  钢材的单位消耗虽没达到上述消耗定额,但比本企业上一年单位消耗有所降低,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也可提取适当的节约钢材奖金。 
  第十条 钢材节约奖按季预提,年终结算。企业每季度可按累计应提奖金的60%预提,如本季累计消耗超过或相当于上年同时期实际消耗的,预提部分要如数扣回。 
  第十一条 对钢材节约奖要根据每人对节约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公开分配,贡献大的多奖,贡献小的少奖,与节约无关的不奖。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查批准企业年度决算时,税务部门征收所得税时,都要严格审查企业在成本列支的节约奖是否符合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的,除追回多提取的节约奖金外,还要追究企业领导和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物资部门每年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年终结算,对重点企业年度节约钢材情况进行一次核实,并逐级上报省物资局,由省物资局会同省计经委根据企业年节、耗钢材的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计划内钢材指标的奖、扣。 
  奖励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下拨给企业,不得截留或挪用。 
  扣减的钢材计划指标,由企业主管部门用作本系统产品增产用料。 
  第十四条 用本企业节约的钢材和奖励钢材生产的产品,可视为超产产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钢材较严重的企业,物资部门在征得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对其计划内钢材限供直至停供。 
  第十六条 节约钢材工作要与企业升级挂钩。凡当年消耗指标高于省内同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均不得升级。 
  第十七条 非产品生产消耗钢材的企业和部门,对节约钢材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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