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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0-06 生效日期: 1992-10-06
发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2]19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管好用好基本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稳定建设资金来源,保证建设项目能够按合理工期组织施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除农业、林业和电力建设资金以外的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基金。
 
 
第二章 基金的组成和来源
 

  第三条 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组成:
  1.煤炭基本建设开发基金。
  2.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中留省使用部分(即征集金)。
  3.与国家部委合资项目中由省上分得的利润和产品销售差价。
  4.中央留省的电换铝及金川公司分成镍销售差价。
  5.省财政的定额拨款(包括预算内投资、财政自筹、专项拨款)。
  6.历年省预算内投资、省财政自筹资金和国家补助地方的“拨改贷”及基金收回的本息。
  7.其他建设资金。如国内外引进资金,经批准后发行的有价证券、专项费用以及向银行等金融部门拆借资金和贷款等。
  第四条 省财政的定额拨款按省上确定的年计划数执行,其余各项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五条 基金投资收回的投资本息和获得的收益,除按规定投资公司可留成一部分外,均转为基本建设基金。
  第六条 基金中的煤炭基本建设开发基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仍按原渠道征收,连同省财政定额拨款,属于上年收下年用的,由财政在年初一次划拨省工交投资公司;属于当年收当年用的,由财政根据收入进度按季拨付省工交投资公司。与国家部委合资项目中省上应分利润和产品、中央留省的电换铝及金川公司分成镍由省工交投资公司负责管理,其产品由省工交投资公司委托省物资局有色金属材料公司或其它单位经销,并按国家规定付给管理费用,合资项目省上分得的利润和产品的销售差价由有关合资企业和委托销售单位按协定如期解交省工交投资公司。历年省预算内投资、省财政自筹资金和国家补助地方的“拨改贷”及基金应收回的本息由建行和省工交投资公司共同负责回收,转交省工交投资公司
 
 
第三章 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坚持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八条 基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投资贷款依据合同规定按期收回本息,参股合资按合同规定收股息、分利润、分产品。
  第九条 基金主要用于除农业、林业和电力以外的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机电轻纺以及其它地方工交方面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条 基金可单独对省属项目投资,可用于合资项目或几种资金的拼盘项目,也可向国家、省内外以及企业投资的项目参股。
  第十一条 为提高投资效益,增加基金积累,增强投资公司的活力,可从基金中切出部分资金作为省工交投资公司自主经营资金,由省工交投资公司向计委申请投资规模,自主确定项目投资。
 
 
第四章 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基金与财政费用分开,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转,周转使用”,在财政预算中列收列支,并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基金由省工交投资公司负责管理使用,委托建设银行办理有关发放贷款和回收本息的金融业务,有关具体事宜由省工交投资公司与省建行协议明确。
  第十四条 基金由省工交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共同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决算和分季度执行情况,并在每年十一月底将本年度基本建设基金收入和使用预计情况以及下年度可使用的基金总额及来源情况,报送省计委和财政厅。
  第十五条 基金安排的政策性投资由国家和省上的计划确定,其他由投资公司根据资金的可能和项目经济效益情况择优安排,报计委审定。
  第十六条 基金投资贷款的程序为:
  1.根据省上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用基金作为项目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与省工交投资公司签订经济合同;
  2.建设单位持经济合同与项目所在地的经办行签订委托借贷合同,并将签好的委托借贷合同的副本一式两份分别送省工交投资公司和省建行;
  3.省工交投资公司在接到委托借贷合同后,按照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向省建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
  4.省建行在收到委托借贷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后,直接向项目的经办行下达贷款通知,建设单位及时从经办行取得贷款。
  第十七条 省工交投资公司和建设银行要严格按规定及时发放贷款和回收本息。对借款单位不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办行按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罚息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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