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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01 生效日期: 1992-08-0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建设市场的管理,提高市政、园林工程质量,促进城市建设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建设市场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专用材料生产的企业事业单位,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为全市市政、园林工程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建设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市场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含两县所在地镇)的市政道路,市政管辖的排水、防洪堤坝、城市污水处理、桥涵、闸门、路灯等工程以及住宅小区、工厂、庭院道路和排水工程。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园林绿化工程是指在城市园林绿地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园林建筑、园林小品、绿化种植、园林基础设施等工程。包括: 
  (一)园林建筑:在园林与绿地内的亭、台、楼、阁等景点建筑;动物馆舍、植物温室等设施建筑;展览陈列馆室、歌舞体育游艺馆厅等文体宣传建筑;餐厅、茶室、摄影部门等服务管理建筑。 
  (二)园林小品;山石、花架、喷泉、水池、花坛、雕塑等。 
  (三)绿化种植:用植物材料进行的造园、庭院绿化、街道绿化、住宅小区绿化、厂区绿化。 
  (四)园林基础设施:园桥、园路、码头、园内的拦水闸坝、绿地给排水、照明、园林建筑小型供暖、挖湖堆山造景等。 
  第六条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组织施工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二)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机具和流动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独立经济核算办法;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工期的手段及措施; 
  (六)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经济负责人只在本企业任职。 
  第七条 新开办市政、园林绿化施工企业(含自营)的审批程序; 
  (一)由企业的区(县)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资质审查合格; 
  (二)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到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办理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及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手册、招投标证及取费证; 
  (四)到企业所在地建设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未经资质审查定级的企业,一律不得开业。 
  第八条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园林绿化工程企业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按建设部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审定施工企业聘用的离退休的经济、技术专业人员,一律不得作法定代表人或经济技术负责人,不作为审定企业资质等级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申报资质等级升级的条件为: 
  (一)企业被核定资质等级后,须在本级别生产经营四年以上,完成该资质等级规定的各项指标;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特批上一资质等级规定的代表工程,企业须完成代表工程,并且工程质量优良; 
  (三)其他资质条件均达到上等级要求。 
  企业定级两年内达不到等级规定的各项指标,降低该企业一级资质等级。 
  第十条 市政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对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企业资质审查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进行年检。特殊情况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十一条 确定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按其营业范围承揽施工任务时,须持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营业执照。严禁无证、无照、越级和超营业范围施工。 
  国务院各部直属和军队所属的施工企业进入我市建设市场,应办理备案手续。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承揽工程。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时,应提前二十天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歇业或关闭手续,并同时交回原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一)企业名称、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经济技术负责人、注册资金、资质等级、隶属关系发生变化; 
  (二)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迁移; 
  (三)歇业、破产、关闭。 
  第十三条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内实行总包、分包和劳务承包。 
  总包单位的责任是: 
  (一)负责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参与分包工程的管理; 
  (二)承担工程的技术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时向分包单位提供材料设备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按合同规定的内容,及时向分包单位拨付备料款和工程价款; 
  (五)开工前向分包单位全面交代,确定工程的指标要求; 
  (六)参加分包单位工程的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签证及工程预算和结算手续。 
  第十四条 三、四等级及非等级市政施工企业,除按核定的营业独立经营外,可承担相应的分包工程和劳务承包。 
  分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的责任是: 
  (一)分包单位应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和检查; 
  (二)分包单位负责办理分包合同签证手续; 
  (三)承包单位应按合同规定确保分包工程的工期和质量; 
  (四)承包单位不得将分包工程向外转包。 
  第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承发包双方必须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签证或备案,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委托、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未履行上述程序而擅自开工的,视为违反开工程序。影响交通道路的工程,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类企业联合承揽工程任务时,应由资质等级较高的企业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按资质等级较高的企业确定。 
  第十七条 未取得市政施工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不得承担市政工程及厂区、住宅小区的道路、排水工程。公路工程施工企业须经城市建设管理局验证资质合格后,方可承包市政建设工程。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服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保证承建工程的施工质量。严禁粗制滥造,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使用临时工、合同工须经劳动部门和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施工企业与临时工、合同工签订劳务合同。严禁擅自招临时工、合同工,私拉施工队伍搞包工。未经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同级劳动部门未下达临时工使用计划的,建设银行拒付临时工工资及其它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凡进入我市承包工程的外省(市)施工企业(含在外省市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必须持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资信证明、纳税证明、上两年度工程质量评定证书、技术负责人的工程师证书以及企业所在省(市)级城建主管部门的证明,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查其施工资格并办理入境手续后,方可参加工程施工招投标。施工企业中标后,到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上述手续完备,方可在指定地点承包工程任务。 
  第二十一条 外省(市)施工企业进驻我市独立承包工程时,一项工程一审,一个施工地点一审;同一类型和同一个建设单位的工程可一次办理进入我市独立承包工程的手续。跨年度承揽工程的企业,其入境手续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二条 外省(市)施工企业在承担工程施工任务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应向开户建设银行预交工程预算总造价5%的履约合同保证金。保证金由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中划出,待工程承包合同全部兑现后,剩余部分一次还本付息。 
  第二十三条 本市施工企业出省(市)承包工程,须持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资质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资信证明、税务登记副本,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同意,由省建委办理登记和出境手续。 
  施工企业在省内跨市承包工程,须持上述材料到市城建局办理出境手续。 
  一、二级施工企业可跨省独立承包工程;三级以上施工企业可在省内跨市独立承包工程。 
  第二十四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出竣工报告、工程决算和各种记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分别交建设单位、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 
 
 
第三章 市政、园林绿化工程专用材料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工程专用材料包括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的沥青、沥青混凝土、水泥混凝土排水管、混凝土路面砖、边石、粉煤灰基础料、窨雨井蓖、井盖等。 
  园林绿化工程专用材料包括用于园林建筑工程、绿化种植工程、园林小品工程和园林基础工程的各种材料、花草树木和种子等。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和园林绿化工程专用材料市场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会同工商、建行、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专用材料实行定点生产,定点生产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管理体系及检测手段; 
  (二)产品质量符合国标、部标和相应的企业标准; 
  (三)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生产设备; 
  (四)建立健全的产品技术档案。原材料必须经过技术验收,原材料及产品出厂必须有合格证; 
  (五)生产排水管材的企业须出具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具备定点生产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须经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审查合格后,确定为市政专用材料定点生产单位。 
  第二十九条 对定点生产单位,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实行统一资质管理和监督,同时接受市工商、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三十条 对市政府工程专用材料定点生产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三十一条 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优先使用定点生产单位的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政施工企业使用非定点生产单位的产品,须经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进苗木须持有县以上检疫部门的证明,符合质量标准,并且能在我市露地越冬。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施工企业,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指定的市政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公室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施工企业在资质等级上弄虚作假的,收缴其资质等级证书,并勒令停业整顿。整顿合格后,按重新审定的资质等级降低一级。满一年后,恢复整顿前的等级。同时,要追究资质审批部门经办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履行工程开工报告,违反施工程序的施工企业,按工程预算造价的1%至3%的数额罚款并降低一级资质等级。 
  第三十七条 对三证不全,超越营业范围施工或越级施工的,按工程预算造价的3%至5%的数额罚款或收缴其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八条 无资质等级证书,无营业执照私自组建施工队伍承揽工程施工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3%至5%的数额处以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至3%的数额处以罚款。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继续施工或停工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九条 转包渔利的,收缴其转包合同约定收入并对转包单位按转包工程预算总价的5%至7%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出卖和变相出卖三证、工程合同、转让银行帐号从中渔利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按工程预算总造价1%至3%的数额处以罚款,降低一级资质等级,两年之内不得恢复原等级。 
  第四十一条 私拉乱招施工队伍搞包工的,勒令其清退私招人员,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外埠施工队伍未办理手续而承包工程的应予以罚款并清退出境。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应招标而未招或明招暗定,私下交易的,终止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承包关系,对双方分别按其承包总额3%的数额处以罚款,并追究招标经办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通过发包工程收受回扣,变相转卖施工任务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分别按合同总额的1%至3%的数额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按合同规定承担经济损失,并降一级资质等级。 
  (一)年竣工工程不合格的面积超过本企业年竣工总面积的20%的; 
  (二)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严重塌陷或拆除等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的; 
  前款所列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情况决定恢复其原级别或恢复其营业的时间。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专用生产定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取消定点生产资格: 
  (一)产品经抽检达不到质量标准,限期整顿后仍不合格的; 
  (二)产品转向,不再生产市政工程专用材料的; 
  (三)以行贿受贿手段承揽加工,盲目压价,扰乱市场的。 
  第四十六条 市政工程专用材料生产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产品质量低劣,经济损失严重的,由市技术监督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建设管理局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税收法规,弄虚作假,偷漏税款的施工企业,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管理和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其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通知开户银行,依据处罚通知,从当事人帐户中强行划扣。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施工企业,建设市场管理部门不再审批其开工报告,不发给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市政工程建设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沈政发〔1989〕1号)即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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