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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20 生效日期: 1991-06-0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1991年5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规划区内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内(以下简称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遵守本规定。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有城镇居民户口的职工和居民,符合下列其中一项条件的,都可申请建造住宅: 
  (一)无房户; 
  (二)当地政府确定为住房困难户; 
  (三)因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需要的搬迁户。 
  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家庭,一般不得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管理工作,由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同管理。 

    第五条   城市、县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用地标准,每户不得超过五十平方米;建筑面积按城镇居民户口的家庭成员计算,平均每人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持临时户口者,不得计算面积)。城市、县城镇郊区及县城以下的建制镇个人建造住宅不得超过六十平方米。严禁在住宅周围用围墙等方式占用国家和他人使用的土地。禁止占用良田、菜地、果园和绿化用地建造个人住宅。 

    第六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建造人应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城镇户籍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状况证明和任职证明。 

    第七条   建造个人住宅申请经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后,建造人持批准文件向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和国土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建造人家庭成员中有厅、处、科级干部的,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查后还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得按前款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第八条   国家机关干部在城镇建造个人住宅除按本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应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可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一)自行结合或由单位组织联户建造公寓式楼房; 
  (二)个人投资委托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或统建单位代建; 
  (三)自行建造; 
  (四)对自有私房进行改建、扩建; 
  (五)合法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不得建造单家独院(户)式的个人住宅。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管理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编制小区详细规划,妥善安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尚未编制小区详细规划的土地,不得安排建造个人住宅。 

    第十二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应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民用住宅设计、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其资金、材料、施工力量、用地等来源必须正当,不得利用职权非法占地、侵占国家、集体资财,不得无偿压价使用劳动力、运输力。 

    第十四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在住宅竣工后三十日内,应持原批准建造文件、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原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建造人原住公房的,在住宅竣工后六十日内应将公房退交回原产权单位,并持产权单位的退公房证明按前款规定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领取手续。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建造个人住宅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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