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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矿产部关于冶金采、选、冶联合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标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5 生效日期: 1996-03-05
发布部门: 地质矿产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地发[1996]51号
冶金工业部: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以来,一些地方对采、选或采、选、冶一体化的联合企业如何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出现了不同意见和做法。为了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保证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的财产收益,同时考虑到目前我国矿山企业的实际状况,现就对冶金矿山中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采矿权人无论是独立从事矿石开采的企业,还是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原则上以采出的原矿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计征对象。 
  二、采矿权人是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的,对其开采的原矿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其销售收入;国家没有定价的,按照征收时当地市场相同或相近质量原矿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三、凡过去发布的有关向冶金矿山采、选或采、选、冶联合企业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在此之前已经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征收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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