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外经贸合发[1995]第17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公安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已于1994年10月1日实行,并先后对派往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研究生)进行了培训、考试及颁证工作。根据我与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承包劳务的业务发展情况,决定对派往上述各国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请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对派往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经营公司在办理派往上述各国的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按照申办护照、签证规定,必须向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发照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示《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三、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