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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2-09 生效日期: 1994-12-09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部发〔1994〕490号
  现将《就业训练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 
 
 
就业训练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推动就业训练工作,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促进就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就业训练是指对下列人员组织开展的提高职业技术和就业能力的培训: 
  (一)为城乡初次求职的劳动者提供就业前训练; 
  (二)为失业职工和需要转换职业的企业富余职工提供转业训练; 
  (三)为向非农产业转移及在城镇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转业训练; 
  (四)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及复转军人等特殊群体人员提供专门的就业训练。 

    第三条   就业训练应与职业介绍、失业保险、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等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四条   就业训练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劳动部门和非劳动部门组织开展的就业训练。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就业训练应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及用人单位的要求设置专业和确定培训标准,按照培训标准和接受培训人员的素质状况确定培训期限。 

    第七条   对参加就业训练的各类人员实行公开报名、自选专业、考核发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八条   就业训练应采取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的培训方式,以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同时进行必要的专业知识和职业指导及其它内容的培训。 

    第九条   未接受过职业培训的求职人员,以及需要转换职业的城乡劳动者,应在就业或上岗前接受必要的就业训练。 
  六个月以上的长期失业职工,应参加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指定的转业训练。 

    第十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其内容包括培训专业、时间、费用、教学实习、考核发证、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根据培训标准制定教学计划和大纲,按照教学计划和大纲组织教学。 
  就业训练应采用劳动部组织审定的就业训练统编教材,或采用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就业训练中心组织编审的教材。 

    第十二条   就业训练单位应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信息网络获取的传递培训与用人信息。 

    第十三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制定就业训练规划并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就业训练中心的布局和规模,管理与指导就业训练中心和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工作,并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三章 就业训练中心 
 

    第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是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管理和指导的就业训练实体,属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就业训练、转业训练的教学与实习; 
  (三)开展教学研究,编写教材和教学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停办,须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就业训练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就业训练中心主任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有教学、管理经验及其相应的任职资格。 

    第十八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九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在教学管理、训练方法、训练质量等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第二十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需要,自建或联办实习场地,也可利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作为实习场地。 

    第二十一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并按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职业资格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根据专业设置需要,配备专、兼职教师。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实习指导教师应达到中级以上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对技工学习教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设置专户管理就业训练经费。 
 
 
第四章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六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和个人等开展的就业训练活动和举办的就业训练实体。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应具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设施、教师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训质量应符合社会需要和用人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并领取“就业训练资格证”。“就业训练资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下,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因故更名、换址、停办,须向核准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刊播、张贴招生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立就业训练广告代理机构,承担就业训练广告的核准与代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应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就业训练中心结业学员同等的参加职业资格鉴定和择优推荐就业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三十四条   就业训练考核分为结业考核和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   结业考核标准按照培训标准确定。获得结业证书的学员,职业介绍机构凭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资格鉴定标准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执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固定联系,组织就业训练结业学员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七条   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有关规定颁发。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三)地方发展教育基金中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四)按规定从学员和委托训练单位收取的就业训练费; 
  (五)其它来源。 
  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费用一般不应少于30%;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转业训练的费用原则上不应少于15%。 

    第三十九条   就业训练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开支项目: 
  (一)就业训练中心开展就业训练的补贴; 
  (二)失业职工和特别困难学员就业训练补贴; 
  (三)就业训练中心添置教学和实习设备; 
  (四)组织编写教材、教学大纲、电化教学资料等; 
  (五)表彰和奖励就业训练单位、教职工和学员; 
  (六)组织学员参加技能竞赛和文化活动; 
  (七)支付聘用教职工的工资; 
  (八)就业训练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经费主要用于就业训练补贴。补贴标准应根据学员的训练专业、训练期限、实习费用和培训设施、固定资产折旧等主要指标,并执照培训合同和结业人数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可以开展对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并可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就业训练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就业训练经费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就业训练单位不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或违反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学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挤占、平调就业训练中心场地、设备、资金或改变隶属关系,影响其正常训练工作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贪污、截留、挪用就业训练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或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四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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