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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25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
发布文号:
  根据六届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一九八五年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一九八六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的精神,决定将煤炭资源税的征收办法,由按应税产品销售利润率超率累进计算征收,改为按实际销量定额征收。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征税范围 
  限于原煤,不包括以原煤加工的洗煤和选煤等。 
  二、计税依据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纳税人),一律以原煤销量为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对外直接销售的原煤,按实际销量计算; 
  (二)纳税人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发电等煤炭加工产品对外销售的,按加工产品实际销量折算为原煤计算; 
  (三)纳税人自产原煤用于生活福利方面的, 除按规定减免税部分外, 一律视同销售,按实际用量计算。 
  三、定额的确定 
  根据《资源税条例(草案)》的规定精神,本着资源条件好的多征,资源条件差的少征的原则,分别确定吨煤资源税定额,据以征收资源税。考虑到目前企业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有的煤矿可暂缓征收资源税。 
  (一)国家统配煤矿的吨煤资源税定额,由财政部确定下达执行(吨煤资源税定额、纳税单位见附件); 
  (二)非统配煤矿(包括地方国营、乡镇集体、个体以及其他单位开办的煤矿)的吨煤资源税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商煤炭主管部门参照统配煤矿定额水平确定,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请于十月底前提出方案上报)。 
  (三)吨煤资源税定额确定后, 如有必要统一调整资源税定额时, 由财政部另行通知。执行过程中统配煤矿个别需要调整定额水平的,由财政部确定;非统配煤矿个别需要调整定额水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报财政部备案。 
  四、税额计算与缴纳 
  (一)纳税人以原煤实际销量乘以单位资源税定额为应纳税额; 
  (二)分期计算缴纳税款。 
  五、缴纳期限 
  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 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 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缴纳,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按次计算缴纳。 
  以一个月为一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七日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计算缴纳税款的,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的最后一天,如遇节假日可以顺延。 
  六、减税、免税 
  (一)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内的新建、 扩建煤矿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工程煤,其销售收入用以抵减工程费用的,免征资源税。 
  (二)煤矿企业的取暖用煤以及职工食堂、浴池用煤,免征资源税。 
  (三)纳税人因某种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统配煤矿报财政部审批;非统配煤矿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 
  七、纳税地点 
  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纳税人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缴税款。 
  八、有关纳税申报、税务检查、违章处理等事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并结算按原办法已缴纳税款,多退少补。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本规定为准。因资源税征税办法改变,涉及统配煤矿缴纳资源税收入变化与地方财政收支包干基数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另下文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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