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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9-04 生效日期: 2003-09-04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各市(杨凌示范区)人事局、计划局,省级各部门,中央驻陕单位: 
  现将《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全省高级经济师考评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经济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资格与职务聘任分开的制度,是对我省经济系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今年又是全省实行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法的第一年。各市、各部门、各单位要从建设西部经济强省战略的高度,按照实施人才战略的要求,高度重视考评工作,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日程,及时部署,广泛宣传,认真实施。 
  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要树立为经济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的思想,模范执行政策,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全力支持广大从事经济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评,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服务。 
  三、专业设置。根据实际情况,今年暂开设企业管理、营销、财税、金融与投资、公关、人力资源等6个专业。 
  四、时间安排。2003年9月20日至10月31日考生报名,12月组织统一考试,2004年元月起报送评审材料。2004年3月组织专家评审。有关考试报名、培训和评审等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陕西省人事厅 
陕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四日 
 
 
陕西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西部大开发和我省经济建设快速发展,进一步加强经济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提高经济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逐步建立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经济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体系,充分发挥经济专业技术人员在经济建设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经济专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高级经济师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定办法。凡要求参加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定的人员,须参加全省统一组织的考试并在同一次考试中取得双科成绩合格后,方可申请参加评审。 

    第四条   实行高级经济师资格与职务聘任分开的制度。按照本办法取得高级经济师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担任经济专业高级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凡被聘任高级经济师职务者,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五条   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定工作在省人事厅、省计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设立省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评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制度。即:统一大纲教材、统一试题、统一阅卷评分、统一合格标准。 

    第七条   委托省人事考试中心承担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工作。 

    第八条   考试采取闭卷笔答方式。考试科目为《经济理论》和《专业与实务》(暂分为企业管理、营销、决策、财税、金融与投资、公关、人力资源等7个专业)。 

    第九条   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分两个半天进行。考场原则上设置在西安。 

    第十条   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一)获得博士学位,从事经济工作满1年; 
  (二)获得硕士学位,取得经济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4年; 
  (三)大学本科毕业,取得经济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5年; 
  (四)大学专科毕业,取得经济师或相关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经济工作满10年; 
  (五)对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资历的人员,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允许报名参加考试: 
  1、从事经济专业工作25年以上,并取得经济师资格5年以上; 
  2、近五年内在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被设区市党委政府、省级以上部门两次表彰奖励者; 
  3、获得省部级三等以上奖项的主要贡献者; 
  4、获得设区市、省级部门二等以上奖项的主要贡献者;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凡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后,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省人事考试中心按照报考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人员,由省人事厅颁发高级经济师考试成绩合格证书,该证书3年内有效。 
 
 
第三章 考试大纲与教材 
 

    第十三条   由省人事厅组织专家编写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大纲和教材,参加编写大纲和教材的人员不参与考试命题。邀请有关行业专家组成命题委员会负责考试命题工作,组织有关专家评阅试卷。 

    第十四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做好资格考试的培训工作。考生参加培训采取自愿的原则。培训工作委托省计划干部培训中心承担。 
 
 
第四章 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六条   高级经济师评审工作由省计委组织实施。建立全省高级经济师评审委员会评委库,年度高评会从评委库中抽调人员组成。对全省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的申报评审材料在逐级、逐类审核的基础上进行集中统一评审。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评审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在有效期内的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二)具有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职称外语考试合格证书或免试证明; 

    第十八条   评审条件 
  长期从事经济专业工作,具有较系统的基础理论知识,所从事经济专业业绩突出,具备下列(一)、(二)项条件中的各一项: 
  (一)近五年取得下列工作业绩之一: 
  1、主持单位工作或管理项目中,有1次被评为省部级优秀项目(或单位),或有2次被评为市级优秀项目(或单位)。 
  2、在承担的经济调查工作中,所提出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工作有指导意义。其中有1项被省政府或国家有关部委采用,或有2项以上被设区市政府、省级部门采用,或有4项以上得到所在单位采用,并取得显著成效。 
  3、主持单位的主要经济工作或管理建设项目,有创新举措或先进经验总结,被设区市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予以推广或有材料表明已被同行业其它单位正式采用,或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主持或参与制定过县级以上地区、行业或单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工作制度、项目科研报告或发展思路、发展规划,并经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批准实施。 
  5、主持或参与撰写的科研课题、政策研究课题、调查研究课题,有独到见解或理论创新,对经济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在国内或省内有较高水平。 
  6、在经济专业岗位上,研究解决了经济工作中的有关重要问题,为一个地区、部门、单位做出了突出贡献,或在近五年来有3次被单位评为先进工作者。 
  (二)近五年取得下列学术技术成果之一: 
  1、在正式出版社出版过有统一书号(ISBN)的经济或相关专业著作,本人独立撰写5万字以上;或编写一部已正式出版的经济或相关专业教材,本人独立撰写8万字以上。对未署名作者所撰写章节的著作或教材,须由主编或出版社出具作者写作分工的证明。 
  2、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发表2篇以上(每篇不少于2000字,下同)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3、在省级新闻出版部门认定的有内部刊号的报纸、期刊上发表3篇以上独立完成的论文、调查报告。 
  4、在省部级经济专业学术会议上发表2篇以上或在设区市、省级部门学术会议上发表3篇以上的学术论文。 

    第十九条   凡符合评审条件人员的评审材料,由个人提出申请,单位推荐,经市人事局、省级部门审核后,再由省计委职改办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材料提交高评会进行评审。评审材料以各市人事局、省级部门为单位报送。其中非国有制单位人员的评审材料,凡在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由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审核报送,未在省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人事代理的,由单位审核后直接报送省计委职改办;中央驻陕单位人员的评审材料直接报送省计委职改办。 

    第二十条   高级经济师的评审结果,经省人事厅核准后,颁发高级经济师资格证书。 
 
 
第五章 考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考试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组织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管理、考场组织以及其他各个环节的保密工作,对泄密、舞弊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按评审条件进行评审,认真执行保密和回避制度,确保评审结果公平、公正,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参加高级经济师资格考试、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考试、评审资格或由发证机关收回其高级经济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再参加高级经济师资格评定: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 
  (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其它严重违反考试和评审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 条包括民营、三资、外资、个体私营、中央驻陕、外地在陕等企业的各类经济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相关专业中级专业资格”是指会计师、统计师、审计师、工程师、商务师等。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申报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经济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计委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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