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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9-25 生效日期: 1993-07-01
发布部门: 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贯彻《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革住房投资体制,建立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共同负担的筹资建房机制,拓宽住房建设资金渠道,逐步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归还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积金是一种义务性长期住房储金。由职工个人和职工所在单位按照职工月计算基数的一定比例交缴,两者均归职工个人所有。为职工个人专项住房资金。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 市建行、市工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房地产信贷部)负责办理公积金的存贷、结算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交缴的对象: (一)在我市城区居住交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 (二)前项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交缴率分别为职工月计算基数的5%。 公积金交缴率根据经济发展和职工个人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由市房改办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单位和职工公积金月交缴额不足5元的,按5元交缴。公积金交缴额1元以下的数额,不足0.5元的,按0.5元计算;0.5元以上不足1元的按1元计算。 单位和个人交缴的公积金,均记入职工个人名下,归职工个人所有,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按照《长春市发放住房补贴和交缴公积金计算基数的暂行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公积金中,职工交缴的部分,由职工个人支付;单位交缴的部分,从本单位自管住房的累计折旧费和自有资金中划转,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中列支。全额预算行政事业单位交缴的部分,由财政核定,在预算中列支;差缴预算事业单位交缴的部分,按差缴比例分别比照全缴预算单位和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补贴的部分,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任何单位不得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应交缴的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交缴的公积金,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并在“中心”规定的时间内解缴“中心”在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帐户。 职工单位在首次解缴公积金时,应当建立汇缴清册,清册分别送“中心”、房地产信贷部;清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心”和房地产信贷部申报。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后五天内交缴公积金;逾期不交缴的,按日加收其应交缴3‰的滞纳金,并由其开户行划转。 

    第十一条  职工变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其缴存的公积金及本息随工资转移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 职工因停薪留职等原因中断工资并系时,中止交缴公积金,其已缴存的公积金仍保留在职工名下;在职工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交缴公积金。 

    第十二条  房地产信贷部每年应当向单位和职工核对一次公积金清单。职工需查询时,在本单位查询;单位查询时,凭单位证明到房地产信贷部查询。 

    第十三条  缴存记入职工个人名下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继承和受遗赠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的企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主管部同意,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市房改办批准。可暂缓建立公积金;企业效益好转时,企业应当交缴公积金。 

    第十五条  不能全额开支的停产半停产金业,不能足额建立公积金的,经“中心”审核,市房改办批准,根据其月计算基数确定的比例交缴公积金,差额部分由企业按规定的期限补交。 

    第十六条  单位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而职工个人要求交缴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交缴的部分,由单位解缴“中心”;单位应当缴纳的部分,在有能力时补交。 职工个人暂无能力交缴公积金的,职工单位交缴部分,由单位解缴“中心”,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在有能力时补交。 

    第十七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调离我市或出国定居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中心”批准,其缴存的公积金本息归还给职工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缴存的公积金本息经“中心”批准,可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依照法定程序,按无主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凡具有交缴公积金能力而拒不交缴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合作建房、优惠出售公有住房的优惠待遇;市建委、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应交缴的公积金由市房改办通知其开户银行协助划转。 

    第二十条  单位用公款支付职工个人公积金的,除责令职工个人如数补交公积金外,市房改办对单位按职工应补交公积金金额处以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郊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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