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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18 生效日期: 2004-03-18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2004]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局修订的《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收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150号令,以下简称国务院《规定》)和《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48号令,以下简称省政府《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任何性质和经营形式的采矿权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费义务人。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征收机关与其签订代扣代缴协议,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二、征收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及规定费率计征,其费率、计征方法、征收和缴纳程序、结算方式等按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执行。 
  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采矿权人开采或采选后用于销售, 
  向购买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对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难以计算销售收入的矿泉水,地热水,砖瓦粘土、水泥用配料粘土,自产自用水泥灰岩、砂岩等矿产品,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未作规定的,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标准,由市财政、物价、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采矿权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 
  三、核定办法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无法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确定其应缴费额的,征收管理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缴费额: 
  1、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2、擅自销毁账簿的或者拒不提供核查所需资料的; 
  3、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方法之一核定应缴费额: 
  1、按照其消耗的储量核定; 
  2、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和火工用品等测算核定; 
  3、按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采矿权人的销售收入核定; 
  4、按照成本+合理费用+利润的办法核定; 
  5、按前款规定仍无法核定的,按照其开采规模和设计生产能力等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地热水、矿泉水开发利用单位必须由征收管理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水表、电机计时表,用作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计征依据,接受征收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行为和使用未按规定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对水表记数不准确或水表损坏后不及时更换,而造成不能正确计征补偿费的,其资源补偿费应缴费额,则由征收管理部门按上述规定办法核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部门及管辖范围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具体征收工作由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构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各区及跨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的跨市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 
  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电力、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国土资源、财政等征收管理部门依法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五、缴费期限和时间 
  采矿权人须在每月10日前申报缴清上个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每年12月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当年12月10日前按上月实际缴费额预缴,次年1月底结算。 
  矿产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缴费期限和时间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矿产资源补偿费免(减)缴的办理 
  采矿权人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标准,不得以其他理由申请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符合规定条件的采矿权人,须在每年1月底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及申报应附的有关资料或证明,按照管辖范围报市、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财政部门逐级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在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未批准之前,采矿权人仍须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七、严格征收管理,加强监督稽查。 
  市、县(区)各级征收管理机构要严格依法征收,严格对企业生产销售报表的审核,征收必须开具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为国家预算收入,实行专项管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足额征收,全额上缴”的原则,应及时解缴入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下,按国家金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有关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算及账务处理,按财政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94〕财预字50号)执行。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20号)文件执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对县(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入库情况实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矿山企业的生产销售及账目情况实行随时现场核查和抽查。对不如实报送各项数据资料和未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等规定实施处罚。 
  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采矿权人,由市(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采矿权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 
  八、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积极协调,密切配合,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管工作。要按照国土资源行政执法的要求,加强征收管理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征管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要保障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构必要的经费支出,以适应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要严格征管纪律,对在征管工作中,违反国务院《规定》、省政府《实施办法》和本贯彻实施意见的违纪违法行为,要认真查处,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九、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实施意见》(宁政发〔1994〕2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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