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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12-29 生效日期: 1993-12-29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3年12月29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为:“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四、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八、删去原第十一条。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十一、删去原第十五条。 
  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从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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