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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4-01 生效日期: 1987-04-0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落实国务院国发〔1987〕12号文《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重点企业债券的通知》精神,制定了《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是压缩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要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债券发行任务顺利完成。 
 
  附件: 
 
 
关于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压缩预算外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更好地集中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七年对单位发行国家重点建设债券五十亿元,对个人发行五亿元。 

    第二条   本债券由银行代理国家财政发行,债券到期由财政部还本付息。 

    第三条   本债券期限为三年。单位购买的年息百分之六,个人购买的年息百分之十点五,免征个人所得税;本债券一律不计复利。单位购买的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开始计息,个人购买的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后一次偿还本息。逾期不另计息。 

    第四条   本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单位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的发给国家重点建设债券,面额为五十元和一百元两种。 

    第五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的可以抵押,不准转让;对个人发行的可以转让、继承;不能作为货币进入流通。 

    第六条   本债券的发行对象是:地方政府、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城乡个人。 

    第七条   本债券对单位发行采取分配任务的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城市,按照一九八七年各地自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一定比例,并参考各地预算外收入情况分配任务;对中央、国务院各部委、武警部队主要参照国库券的分配比例分配任务。对个人采取自愿认购的办法。对国家分配的购买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按期如数完成。 

    第八条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以及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的任务,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分配落实。各单位只能用预算外资金购买债券,不得挪用上缴财政税利和银行贷款购买。 

    第九条   本债券对单位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开始发行,单位交款时间当年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原则上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困难的,可以分两次交,但要在六月底前全数交清。对个人从一九八七年第二季度起发行。 

    第十条   本债券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原则上购券单位的开户行为代理发行。对个人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办理。 

    第十一条   对单位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及时交存当地人民银行,各地人民银行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对个人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由当地建设银行逐级上划建设银行总行,然后交存人民银行总行。由人民银行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及时转入建设银行帐户,作为“拨改贷”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国家计划内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为了做好本债券的发行与还本付息工作,财政部将根据发行数额按千分之二的比例拨付给银行推销经费;由建设银行对个人发行部分为千分之四。债券的设计、印制等费用不在推销经费之内,由财政部负担。 

    第十三条   本债券发行过程中,由于“时间差”的原因,使用债券资金的重点建设项目发生临时资金周转困难,为了不影响重点项目续建工程进度,可由人民银行总行暂时垫款予以支持,具体贷款由建设银行总行统一办理,贷款管理办法另行下达。 
  债券的认购任务必须按期完成,否则,银行有权采取必要措施扣减相应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十四条   对伪造国家重点建设债券者,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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