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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测绘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28 生效日期: 1987-04-28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充分发挥测绘工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或涉及本省境内的测绘资料、测绘档案及各种测量标志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军事单位从事地方测绘业务时,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全省测绘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测绘业务工作。 
  市(地)、县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测绘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测绘局领导。 
  省直专业测绘单位,国家驻本省专业测绘单位,在测绘业务上受省测绘局指导。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测绘活动者,必须持省测绘局颁发的测绘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测绘。 

    第五条   在测绘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应向测区所在地的测绘管理机构登记,并受其管理。持证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六条   本省测绘单位承担国外测绘项目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允许未经国家测绘局批准的国外人员在本省境内(含海域)进行测绘。 

    第七条   省内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工作,由省测绘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未经省测绘局批准的测绘单位,不准进行各类边界和地籍的测绘。否则,所测量的资料,不作为权属依据。 

    第八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航空摄影,须将航空摄影计划报省测绘局审批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九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测绘,达到或超过下列限额时,须将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局审批。 
  (一)测图限额:比例尺大于千分之一,面积为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千分之一,面积为二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三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一万分之一,面积为五十平方公里;比例尺二万五千分之一,面积为二百平方公里。 
  (二)大地控制限额:与测绘限额相结合的大地控制测量;单独进行的一、二、三、四等天文大地测量。 
  (三)各种普通地图、地图集的编制出版。 

    第十条   各种测绘项目的施测,都必须依据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技术标准进行。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须执行国家测绘局颁发的测绘技术规范、图式或国家各部颁发的专业测绘技术规范,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分幅方法。 
  采用独立基准时,必须与国家测绘基准建立可靠联系,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发布。 

    第十一条   省测绘局对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可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或抽查,审核成果成图质量。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对所辖区内的测绘产品质量,可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测绘项目的测绘年度计划和年终统计,须抄送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测绘资料、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测绘资料和档案实行分级、归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测绘局制定。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所完成的航空摄影资料和达到或超过本规定限额的专业测绘资料,可向其他单位有偿提供使用,但必须按省测绘局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其收费标准应按国家计委、国家测绘局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我省的收费规定,由省测绘局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和有关测绘资料管理单位,应及时向省测绘局提供测绘资料目录,省测绘局定期编纂测绘资料目录,提供全省使用。 

    第十六条   按省测绘局制定的测绘资料、档案管理规定向有关单位索取的测绘资料,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擅自转抄、复制、翻印、转让和买卖。必须复制时,须经省测绘局审批,并按原密级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测绘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或发表。需向外国或港澳人员提供测绘资料时,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需用测绘资料时,应持省测绘局统一印制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方能领取。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管理 
 

    第十九条   省测绘局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编制出版和更新工作。 

    第二十条   地图编制出版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我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凡编制出版或再版省、市(地)、县保密和内部使用的普通地图、地图集,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向省测绘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凡绘有中国国界线的各种地图,在印剐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内出版机构只能公开出版旅游图、交通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并不得涉及任何密级内容。在印刷前须将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批,印刷后报省测绘局备案。未经审查批准的各种地图,任何单位不得承印、出版、出售及公开使用。 

    第二十三条   车站、机场、广场、商店、影剧院及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悬挂的和省内各报纸、书刊以及电视等发表的各类示意图,凡涉及国界线的,须事先将底图或样图报省测绘局审查。 

    第二十四条   进口中外文版的我国地图和含有我国版图的外国地图,未经省测绘局审查批准,不得公开悬挂、复制、出版。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应按国家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测量标志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各类测量标志,由所在市、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或乡级人民政府指定专人保管,要同专管人员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和专管人员变更时,应办理保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测量标志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必须拆迁时,应向当地测绘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省测绘局批准后,由当地测绘管理机构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负担。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已征用的设置测量标志的土地,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距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不准设置任何建筑物。 

    第二十九条   各级测绘管理机构要定期检查测量标志的保护情况。各测量单位使用测量标志时,不得损坏测量标志;使用后,要会同保管单位或保管人查验标志情况。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国家有关测绘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测绘管理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第  、  、  、  、 条和第五章各条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或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成赔偿损失,经济处罚,或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测绘者; 
  (二)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者; 
  (三)严重违反测绘技术标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四)未经批准擅自编印、承印地图,擅自复制、倒卖测绘资料或失密泄密者; 
  (五)擅自拆迁挪动或损坏、盗窃测量标志者。 

    第三十三条   损坏测量标志的赔偿标准,按国家测绘局有关规定执行。赔偿费用于测量标志的重建和维护费用支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经济处罚,由县级测绘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行使。所收缴的罚款,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执行,测绘管理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省测绘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生效。我省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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