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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1-08-20 生效日期: 2001-10-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排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排水处)负责本市排水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四、删去第二十一条。 
  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合并,作为该款第(一)项,修改为:“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第(四)项、第(五)项改为第(二)项、第(三)项。 
  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七、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排水处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五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分别修改为: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十一、条例中的“市市政局”,均修改为“市水务局”;“县(区)”均修改为“区、县”。 
  十二、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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