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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3-18 生效日期: 1998-03-18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广告标志及物品;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应当进行劝阻,对劝阻不听的,告知当地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由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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