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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5-29 生效日期: 1995-07-01
发布部门: 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集贸市场垃圾; 
  (三)公共场所垃圾;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六)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 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街(镇)城建、城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工商、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改变燃料结构、 净菜进城和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以减少垃圾处理量。 
  对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达到收集容器化、 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并向管理系列化、 科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街路两侧、广场、游园、 居民小区由环卫部门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车站、 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其他单位按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定自行设置垃圾容器。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在早7.30时以前, 晚17时以后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乱倒, 不得往楼外抛洒垃圾。 
  扫道垃圾、园林绿化及其它专业作业遗留的残土、 枝叶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扫(掏)、随清、随运, 不得堆积、抛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移动,乱翻垃圾箱, 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十条   居民区、街路的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公共场所垃圾由管理部门清运,单位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行清运。 
  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 垃圾在市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 在具备通车条件后, 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前, 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单位对运输垃圾车辆必须严密苫盖, 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条   垃圾场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 并须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严禁在垃圾场放牧和散养畜禽。 

    第十五条   垃圾消纳处理必须做到: 
  (一)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蝇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采取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 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 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往楼处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 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责任单位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收缴处理费外, 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或损坏、 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修复, 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里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 造成垃圾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道路面积, 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牧的, 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离开, 对不听劝阻者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在垃圾场市放养的畜禽,按无主处理, 可以无偿捕杀。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 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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