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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12-28 生效日期: 1990-12-28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 
 
  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 
  城市规划、环保、房管、土地、市政、工商、交通、水利、农林、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园林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经市园林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投资中必须安排绿化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绿化。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工程项目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并由所在区、县园林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费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 
  由园林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 
  公路、铁路、水利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 
  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 
  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 
  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15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 
  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二)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园林管理部门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审批权限的,由市园林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一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二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可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毁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区、县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园林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市园林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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