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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设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21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8]85号


    第一条   为促进合理用水,节约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必须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三条   市、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主管本市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规划管理、城市建设等部门和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按建成投产使用后的用水量,实行分级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在3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月平均用水量不满3000吨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在申报立项的同时,将项目建议书抄送节约用水办公室。


    第六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提出节水设施用水计划,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计划部门或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不批准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所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应报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保证节水设施的工程质量。
  节水设施的设计确需变更的,须经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


    第九条   节水设施竣工,应向节约用水办公室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通知供水部门供水。   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使用自备井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封井。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产使用,未同时投产使用造成浪费用水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按《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并提请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申报审批的,由节约用水办公室限期补办申报审批手续,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责任单位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应自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节水设施用水计划之日起10日内给予批复;自接到节水设施的设计篇章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   节约用水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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