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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1-26 生效日期: 1986-01-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政发[1985]166号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按《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的暂住人员,应在来京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下列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
  (二)经批准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四)受聘来京的科技人员,临时工、合同工;
  (五)保姆;
  (六)借读和培训、进修人员;
  (七)借调人员;
  (八)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人员;
  (十)投靠亲属人员;
  (十一)养病、治病及随行护理人员;
  (十二)其他应申领《暂住证》人员。

  二、按《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城近郊区(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与远郊区县(门头沟区、燕山区、通县、大兴县、昌平县、房山县、顺义县、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证》的申领
  (一)住在居民户和农民户内的,由户主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由留住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集体住宿的外地来京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由本市用人单位或施工队指定专人负责,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住在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及车马店的,由店方指定专人负责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时要交验证明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的证明。
  (二)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交验本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交验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或所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以及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聘用的外地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证明和本市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审批单位的证明。
  (五)来京投靠亲属、养病、治病、护理人员及保姆,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六)来京借读的学生,交验在京亲属所在单位或学校的证明。
  (七)来京培训、进修和借调的工作人员,交验派出单位和培训、借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
  (八)来京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交验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的证明。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交验原单位和本市接待单位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人员,交验证明后,填写《申领暂住证登记表》,并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暂住证》的延期和注销
  《暂住证》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不得超过半年。
  暂住人员离京前,应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在京依法被逮捕、劳动教养或死亡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或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六、加强管理
  (一)遗失《暂住证》的,应由本人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申明原因,交验证明,经查明情况后,予以补发新证。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被查验者不得拒绝。
  (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户籍管理工作,并将名单报送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负责暂住户口的登记;办理申领《暂住证》手续;每月底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情况;加强户口管理的宣传教育,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保卫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申领《暂住证》的,要交纳工本管理费(每个一元),办延期手续的,要交管理费(每次五角),个别生活确属困难的,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免交。
  《暂住证》及有关的登记簿册,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给以处罚:
  (一)转让、出借、出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证》的;
  (五)单位负责人、户主留住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
  (六)对留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

  八、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九、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注: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京政发〔1985〕166号文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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