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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昆明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6-17 生效日期: 1986-06-17
发布部门: 昆明市公安局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6)129号
  为适应开放、搞活的新形势,维护社会治安,保证城镇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斩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制度。凡留宿我市城镇的暂住人口都要严格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切实加强管理。 
  二、凡留宿暂住三日以上三个月以内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员,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本人持原籍乡、镇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证明或居民户口薄,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留宿在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宿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进行登记管理,公安派出所负责督促检查。 
  三、暂住时间超三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暂住人员,不论暂住在我市城区或其它城镇、集镇,均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办理《暂住证》或《寄住证》。 
  1、探亲访友、寄读、当保姆等人员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而前来我市支援的外省市外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由留宿暂住人口的户主或本人持原籍乡、镇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证明,向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暂住证》。 
  2、凡外省市外地区来我市城镇开店经商、办厂、务工、从事修理业或提供劳务的暂住人口,均应办理《寄住证》。集体暂住人口,由留宿集体暂住人口的单位负责按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造册后送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寄住证》零散暂住人口,由本人持原籍乡、镇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证明,向驻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办理《寄住证》。 
  四、对留宿集体暂住人口较多的单位,应由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雇用单位与驻地公安派出所分工协作管理。留宿集体暂住人口的单位,除认真做好本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外,还应将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本单位负责治安工作人员名单报适驻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负责对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的安全防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的外地来昆人员,可免领《暂住证》和《寄住证》,但必须持居民身份证上述规定到驻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六、凡持有《暂住证》、《寄住证》的外省市外地区人员可在本市流动住宿,但在本市内移动的(即由集镇流向城区),应到当地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七、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持《暂住证》、《寄住证》由房主带领房客到驻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报批手续,经派出所同意后按房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租赁手续。对没有《暂住证》或《寄住证》的外地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办理租赁房屋手续。 
  八、住在旅社的暂住人口,应凭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办理住宿登记。旅社应按规定及时将旅客登记薄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查验。 
  九、正在劳改、劳教、少管所的人员因病、因事请假回城暂住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所在劳改、劳教和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当日到驻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十、《暂住证》《寄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基层公安派出所核发,并收取工本费。申领《暂住证》《寄住证》的人员,应交脱帽半身(半寸)照片二张,供签发证件时使用。 
  十一、《暂住证》《寄住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十二、各级公安派出所认真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对前来申报登记的人员,做到热情接待、随来随办。 
  十三、城市居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自觉遵守暂住人口的管理规定,维护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对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对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依法处理。 
  十四、公安派出所和单位内部的保卫组织,要经常对本辖区、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检查,定期向辖区的街道居民、单位职工进行遵纪守法和“四防”等宣传教育,自觉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 
  十五、本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后上级若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六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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