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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国企业驻京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30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工商外字[1986]第102号


    第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京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在本市聘用雇员,均须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雇员,系指经外事服务单位派出或介绍、按照合同受聘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所聘雇员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五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必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外事服务单位聘用,相互签订聘用合同,并按本办法办理雇员登记。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在我国内不得自行招聘雇员。


    第六条   雇员须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领取工作证。

  申请登记时,须提交下列证件:

  (一)外事服务单位证明信;

  (二)聘用合同副本;

  (三)一寸免冠正面照片三张。

  雇员担任临时性服务事务,合同期限不足三十日的,应持合同副本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发给工作证。


    第七条   雇员工作证有效期限与合同期限相同,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的,须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合同期满后继续延长的,须办理延期登记。


    第八条   工作证是持证人在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中任职的身份证明。雇员外出办理有关事务,应携带工作证。各有关单位应凭工作证接待。


    第九条   工作证遗失的,应即登报声明作废,并持外事服务单位介绍信和报纸刊载的声明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聘用雇员的情况进行检查。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聘用雇员或所聘雇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解聘或限期履行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比照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的常驻代表和港澳地区、华侨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雇员,也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注:一九八六年九月十七日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6)厅秘字第73号文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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