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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根据国家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几项规定》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乡(镇)直属和市、区、县各部门所属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不含企业兴办的各类事业单位)。区、县、乡(镇)属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为国家创造和改善生产条件,增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不以经营盈利为直接目的的单位,均为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列事业编制。
第四条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性质、隶属关系、职责范围、内部机构、人员数额、领导干部职数(包括中层干部)、经费来源等。
第五条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要贯彻“精兵简政”、“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设管理”的原则。事业单位的设立,要根据国家事业发展需要和人力、物力、财力的可能,因时、因地制宜,分别轻、重、缓、急,统筹规划,逐步发展。
第六条 事业机构的审批,应遵循精干、高效的原则。市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经市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批准;区、县直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由同级编委提出意见,经区、县讨论同意,报市编委审批;市、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或改变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应本着合理分工、减少层次的原则设置。单位规模小、任务单一的,不设内部机构;具有一定规模、任务繁杂的,可设内部机构,但不设三级机构。
市、区、县属专业技术性质的部门可按专业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属行政管理的工作任务,单位行政管理人员在十五人(含十五人)以下的,不设内部机构;超过十五人的,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但每个内部机构不得少于五人。
市、区、县直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变更、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同级编委批准;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变更、调整,由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同级编委备案;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变更、调整由区、县编委审查批准。
事业单位内部机构干部职数一般设一职,平均不超过二职。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必须精打细算,重点配备,合理使用。市、区、县直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和经费来源,事前需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由本单位直接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查批准;市、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由主管部门提出报告,报同级编制委员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职数,市直属和市直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市编制委员会确定;区、县直属和区、县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由区、县编制委员会确定。市直属事业单位一般配备三职,个别任务繁重的可增加一职;市直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一般可配备二职,个别任务繁重的可增加一职;区、县直属事业单位一般配备二职;区县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配备一至二职。
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国家和上级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配备。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基金计划,由市、区、县编制委员会负责统一管理,同级财政、劳动、人事、银行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按国家规定,可实行全额预算、差额补贴或自收自支。
第十二条 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审批、人员编制,领导干部职数等编制事宜,由区、县编制委员会确定。
市属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和人民医院、卫生院的机构编制事宜,按权限由各级编制委员会审核办理。
第十三条 各类事业单位一律不再套定国家机关级别。
第十四条 未经编制部门批准,干部管理部门不予配备和任命干部,劳动部门不予核定劳动工资基金,财政部门不予拨给经费,银行不予开户。
第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区县有关部门提出增设事业机构、增加事业编制的要求。有关机构编制事宜,应由主管部门向同级编制委员会反映。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超编配人。市、区、县编制部门应定期与市、区、县计划和劳动人事部门沟通编制和劳动计划执行情况,合理安排大、中专毕业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分配安置计划。编制已满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其事,超编配人。
第十七条 各类事业单位除上级机关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行政人员与工勤人员的比例不得超过控制标准,超过控制标准的要逐步调整。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计划外用工。凡在事业单位顶岗的集体所有制职工,一律纳入本部门的编制数额(临时工、季节工、补差工除外)。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均不得从事业单位长期借调人员顶岗工作,事业单位有权拒绝上级机关从本单位长期借调人员,确因临时工作需要从事业单位借调人员时,必须经同级编制委员会批准,履行借调手续,规定借调期限。未经批准擅自借人的单位,一经发现,被借调人员的工资全部由借人单位负担。同时,按权限核减被借调单位的人员编制。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带薪学习、培训、出国两年以上的工作人员,一律在编制内安排。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科研、设计、文艺、新闻、出版等事业单位放开搞活,实行企业化管理,逐步做到经济上完全自给。对经济效益好、收入稳定、可全部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员额可予适当放宽(以收缴各种管理费用为经费来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常年任务不足和社会经济效益差的事业单位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一年后仍无明显效果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并。
第二十三条 机构编制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随意变动。对擅自增设机构和超编配人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