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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7-07-14 生效日期: 1987-07-01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工制度,保证招工质量,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二章 面向社会,公开招收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 
  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招工范围和政策制定,经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审定后公布。也可以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统一制定。简章内容包括:招收人数、工种或专业、男女比例、招工对象及条件、考核内容、报名和考试时间、地点,以及录用后的合同期限、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 
  矿山井下、野外地质勘探、海洋渔业捕捞、盐业生产四行业招工,可按招工指标的50%“内招”职工子女。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子女。内招人员必须符合招工条件,通过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属农业户口的,不改变户、粮关系。 
  其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职业高中和各种就业前培训班招生,也不再实行内招职工子女的办法。 
  所有企业都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第三章 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身体健康(参照技工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经县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一般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招工年龄应满十六周岁,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五周岁。再次就业者,年龄不受此限。 
  经批准选招专业运动员、演员,不受城乡和是否在校学生的限制,年龄可低于十六周岁。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直接招收技术工人,侧重专业知识技能考核;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人,侧重身体条件考核。 
  招工考试,由市、县(市)劳动部门统一组织进行,有条件的主管部门或单位,经批准也可以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下自行组织考核。劳动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的费用,由招用工人企业支付。 
  对重新就业的待业职工,经考核符合招工企业要求的,可以优先录用。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招工的男女比例,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与招工企业商定。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由用工企业根据工种确定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解除劳动合同者,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条   企业招工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批下达招工计划,执行招工政策,确定招工地区,审查招工简章,对招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向市、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并按照《青岛市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录用手续时,由招工企业填写一式多份的《招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和每人一份的《招收合同制工人审批表》,到被招人员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办理录用手续,核发《劳动手册》。同时要将《招收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分别报主管部门、粮食部门和企业驻区社会劳动保险部门备案。跨市、地招收的,由市劳动部门转介。招工企业对录用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要建立档案。 
  招工企业要向被招人员户口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交纳招工手续费。其金额应本着节约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县(市)、区劳动部门确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在城镇非农业人口中招收。需要从农业人口中招收时,市、县(市)、区属企业,由市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审查,均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从农业人口中招工,应确定一定比例招收退伍军人和烈士、残废军人的子女。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严格按本办法执行。凡违反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私招滥用者,当地劳动部门应令其限期清退,并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对用工企业处以新招人员所领工资总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各县(市)、区下达的招工文件,要报市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招工,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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