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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2-24 生效日期: 2004-12-24
发布部门: 民政部
发布文号: 民函〔 2004 〕3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1988 年颁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于1989 年发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问题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十多年来,这项工作进展顺利并已形成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和办事程序,保证了这部分人员的依法抚恤和优待。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公布施行后,一些省、市来函来电询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伤亡抚恤事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牺牲,批准为烈士的条件,参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执行,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公牺牲和病故的确认,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执行(不享受现役军人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者死亡时增发抚恤金的待遇),具体计发标准,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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