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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2000-01-07 生效日期: 2000-01-07
发布部门: 江苏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条码管理,保证商品条码质量加快商品条码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标识。 
  商品条码包括标准版商品条码和缩短版商品条码。标准版商品条码由厂商识别代码、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组成。缩短版商品条码由商品项目识别代码和校验码组成。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注册、编码、应用、印刷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南京办事处)具体负责本市商品条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经核准注册。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应用商品条码技术。 
 
 
第二章 注册、变更、续展和注销 
 

    第七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有关申请注册手续。 
  申请人申请注册厂有识别代码,应当填写厂商识别代码注册申请书.并提供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人获准注册厂商识别代码的,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发给《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证书》),取得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资格。 

    第九条   系统成员变更名称地址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厂商识别代码的有效期为二年。 
  系统成员应当在厂协识别代码有效期满三个月内,持《系统成员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南京办事处办理续展手续。逾期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编码中心注销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 

    第十一条   系统成员停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三个用内持《系统成员证书》到南京办事处办理注销手续。 
  系统成员由于依法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具他原因终止的,应当同时停止使用商品条码,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已被注销厂商识别代码的生产者销售备需要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厂商识别代码。 
 
 
第三章 编码、设计和印刷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应当制定商品条码工作管理制度建立商品条码管理台帐,明确商品条码工作的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项目代码和校验码。 
  系统成员编制的商品条码,应当自编制之日起7个有效工作日内到南京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条码印刷面积超过商品包装表面面积或者标签可印刷面积四分之一的,系统成员们以申请使用缩短版商品条码。 
  缩短版商品条码由编码中心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 

    第十七条   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对商品条码尺寸、颜色及印刷位置的要水设计商品条码。 
  系统成员不得使用印刷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必须经南京办事处认定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后,方可承揽商品条码印刷业务。 
  系统成员应当委托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质的印刷企业印刷商品条码。 
  印刷企业应当查验印刷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并登记证书号码。印刷委托人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印刷企业不得承印商品条码。 

    第十九条   系统成员印刷商品条码需要原版胶片的,应当向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订制原版胶片。 
  商品条码原版胶片制作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制作原版胶片,保证商品条码原版胶片质量。 

    第二十条   商品条码印刷企业、原版胶片制作者不得向委托人、订制者提供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条码;不得向非委托人非订制者提供商品条码。 
 
 
第四章 应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根据本市商品条码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逐批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的产(商)品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施行。 
  对目录中规定的产(商)品,生产企业、供货企业必须使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不得擅自转让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商品条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印在其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 

    第二十四条   企业使用其他国家或地区商品条码的,应当到南京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销企业不得销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 
  (一)必须使用而未使用商品条码的; 
  (二)不能提供《系统成员证书》的; 
  (三)使用伪造、冒用或已注销商品条码的; 
  (四)使用不合格商品条码的。 

    第二十六条   经销企业采用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自动化扫描销售系统,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南京办事处审查备案。 
  经销企业使用店内码应当优先选用国际物品编码组织推荐的EAN系统店内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商品条码管理人员对商品条码的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第二款、第 二十三条第二款、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商品条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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