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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7-24 生效日期: 1988-07-24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88]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专业技术人员在申请调动工作、辞职、停薪留职、带薪留职、兼职、离退休服务及招聘干部中发生的人事争议。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我省的中央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仲裁人才流动争议,必须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有利于科技队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发挥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政策为准绳,秉公处理。 
  第四条 发生人才流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人才流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 
  市辖区内跨县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省辖区内跨市际的人才流动争议,由省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干部、人事、科技等部门的负责人兼职组成,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人或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政府人事部门应指定其内部相应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三章 仲裁与执行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按各级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向相应的仲裁委员会申请。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申请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则进行仲裁。 
  仲裁前应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对申请仲裁方按撤回申请处理,对另一方可作出缺席仲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才流动争议时,必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才流动争议,应在两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定允许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有关手续;拒不办理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裁定不准流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事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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