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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13 生效日期: 1988-08-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个人所有的自行车,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自行车统一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自行车管理机构管理。其职责是:
  (一)办理自行车牌照、行车证和变卖、更名手续,登记建卡、打印钢号;
  (二)负责自行车安全检查,每年检查一次,检验合格发给检验牌;
  (三)根据需要在指定地点建立自行车寄存处,负责自行车看管,并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四)协助街道办事处在单位职工宿舍和居民区,集中建立自行车昼夜寄存处;
  (五)负责拣拾自行车的查找返还工作,超过一年无主认领的自行车,由市、县公安机关统一处理;
  (六)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打击盗窃自行车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负责追查处理在寄存、看管场所丢失的自行车。


    第五条   自行车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单位或个人的自行车均应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并打印钢号后,方准行驶;
  (二)单位或个人新买的自行车,应在十五日内持发货票、户口薄或居民身份证到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和证照手续;
  (三)新装配的自行车,应持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到当地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手续,旧件不准拚装自行车;
  (四)从国外购买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办理手续;
  (五)公安机关返还或处理的自行车,凭公安机关的专用证明办理手续;
  (六)自行车转让、互换、赠送,应到管区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七)由外地迁入的自行车,应凭原自行车行车证和牌照办理落户手续,并办理新的证照;
  (八)每年应按期接受自行车管理机构的检验;
  (九)凡骑用的自行车应经常保持车铃、车锁、车闸完好,用后加锁;
  (十)不准随处乱扔、乱放自行车,严禁在公安机关设有“禁放自行车”标志的地方停放自行车;
  (十一)自行车托运时,新自行车凭发货票,旧自行车凭自行车行车证和车牌办理托运,对无发货票和车证、牌照的或车证、牌照和钢印号码不符的,运输部门应当拒绝托运,并扣留自行车,交地方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报废的自行车。车主应持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到管辖区自行车管理机构办理消销手续;
  (十三)丢失自行车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所在地自行车管理机构报告,凭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补发;
  (十四)自行车丢失、被盗应持证报告就近的公安机关,同时报告管辖区自行车管理机构备案;
  (十五)变卖自行车应到指定的专卖市场成交,严禁黑市交易和私自倒卖;
  (十六)自行车证照和钢号,不准涂改和伪造。


    第六条   看车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寄存的自行车一律发给收据和存车号牌,凭收据、号牌取车;
  (二)坚守岗位,防止自行车被盗;
  (三)协助公安机关发现和查找被盗自行车。


    第七条   自行车未经车主同意,任何人不准私自骑用。
  单位和个人拣拾的自行车,应立即交自行车管理机构处理,不得私自隐匿、留用或拆卸零件。


    第八条   自行车证、牌费,年检费和寄存收费标准,由各地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十五)、(十六)项和第 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按自行车折旧价格由看车员予以赔偿。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的罚没财物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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