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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8-13 生效日期: 1988-08-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境内,无当地城镇户口的十六岁以上的公民均为流动人口。本规定所指的流动人口是: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市、镇投靠配偶、父母、子女、亲属的人员;
  (二)外地的探亲访友、参观、旅游、就医疗养人员;
  (三)外地的寄读、代培、进修人员;
  (四)外地建筑队、包装队、运输队人员及务工、经商和从事各种服务、修理业或农副产品经营人员;
  (五)外地的演出、应聘人员;
  (六)外地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因公出差的人员;
  (八)保外就医或因事请假的劳改、劳教人员;
  (九)其他久居城镇尚未落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   凡到本市、镇暂住的流动人口,应在三日内由留宿的户主或本人持有效证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证件。
  (一)凡拟居住十日以内的,到居民小组或村民小组办理挂条登记,领取《挂条登记证》;
  (二)投亲、访友、参观、旅游、就医疗养、寄读、代培、进修及未落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拟居住十日以上的到居委会的治安保卫委员会办理暂住登记,领取《暂住证》;
  (三)建筑队、包工队、务工、经商、修理、服务、演出、应聘、长期驻在人员,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所在地派出所办理寄住登记,领取《寄住证》。


    第四条   保外就医和因事请假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凭劳动改造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当日到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五条   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由旅店、宾馆、招待所按旅店登记制度进行登记。


    第六条   凡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应验明其暂住证明,并带领承租人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批准。任何房屋出租人都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并交纳证件费和证件押金;
  (二)如实填报情况,不得假报或隐瞒实情;
  (三)不得涂改、伪造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遇有公安人员检查,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规章制度;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当地派出所申办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


    第九条   团体型的包工队、建筑队、运输队的领导人,负责本队流动人口的登记和管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留无身份证件和暂住证件的人居住。


    第十一条   留流动人口暂住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有可疑行为时,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时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或不随身携带暂住证件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旅店、宾馆、招待所不按规定对流动人口进行登记的;
  2、房主向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
  3、留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居住的;
  4、雇用无暂住证件的流动人口的;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和警告:
  1、涂改、伪造暂住证件的;
  2、假报身份、隐瞒实情的;
  3、无暂住证件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4、包工队、运输队、建筑队的领导人对所属流动人口不进行登记和管理不善,造成失误的;
  5、发现暂住人口有可疑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程序进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十六条   《挂条登记证》、《暂住证》、《寄住证》由黑龙江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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