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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8-29 生效日期: 1988-10-01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暂住人口: 
  (一)外省市常住人口,到本市各区或各县城镇暂住的; 
  (二)本市各县农村常住人口,到各区或县城镇暂住的; 
  (三)本市各县城镇、各郊区、滨海各区及市中心区的常住人口相互暂住的。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由市公安局和区、县公安(分)局主管,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 
  城镇居民区和暂住人口聚集的村,可设暂住人口登记站,由户口协管员负责暂住人口登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暂住人口的,应有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四条   暂住人预住期超过三日的,须在到达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登记。其中,外省市来本市暂住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预住期超过三个月的,须在到达后十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离津时,应申报注销登记或交回《暂住证》。 

    第五条   暂住人超过预住期需继续留住的,应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报延期并办理手续。 

    第六条   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宿在居民户中的,须凭户主《户口本》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二)住宿在私房出租户的,须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持《户口本》带领暂住人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登记。 
  (三)住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工地的,由留住单位或招雇单位,凭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 
  (四)住宿在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的,按照《天津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五)城镇农贸市场内留宿的暂住人口,应经市场治安办公室批准并办理留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 
  申领《暂住证》,须交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件及近期一寸半身正面免冠照片两张。其中,租住城镇私房的,还须交验房管机关鉴证的租赁合同。 
  个人申领的,由本人办理;集体申领的,由单位负责人统一办理。 
  领取《暂住证》应缴纳工本费。 

    第八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的暂住证件,应随身携带,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在暂住期内,需变动暂住地的,须事先到原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异动手续,并到新住地公安派出所注册登记。 
  在暂住期内,《暂住证》遗失、损坏的,要及时向发证的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暂住证》一次签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延期使用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三年后仍需留住的,应换领新证。 

    第十条   从事建筑、运输等集体暂住的民工队,应根据人数的多少,建立相应的治保组织,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治安保证书》。 
  留住暂住人口的私房出租户,应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民区(村)的治保会登记备案,并递交《治安保证书》。 

    第十一条   《暂住证》、《治安保证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外国人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来津暂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和《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 
  (二)转让、出借《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故意毁损他人《暂住证》的; 
  (五)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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