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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9-27 生效日期: 1988-09-27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  学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是指以应届初中毕业生为主要招生对象,以学习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课程为主要内容的就业前全日制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类型分为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人才,为本行政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培养目标与学制: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中级技术、管理人才,学制为三年或四年;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学制为三年;职业高中培养中级技术工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学制为三年或二年。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完善劳务市场,改革学徒工制度。 
 
 
第二章 办学的途径、条件与审批 
 

    第六条   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办学。除教育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大型企业自办外,中小型企业按行业需要由主管部门办,学校与企事业单位联合办。政府支持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个人办学。 

    第七条   农业县、区要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互相沟通,协调发展的新体制,发挥地方优势,举办具有地方特色的中等职业学校。有些专业可以跨县、区招生,有偿代培。 

    第八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独立设校,并具有与学校性质、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图书、仪器、办学经费、师资和实验、实习场所。 

    第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改办、停办,须由办学单位提出申请,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职业高中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全面领导、统筹规划本行政区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教育行政部门对市属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进行宏观管理,统筹安排学校布局和专业设置,总结、交流办学经验,检查、评估教学质量;负责管理直属的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 
  计划部门会同教育、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人才需求预测,编制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 
  劳动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提前三年进行技术工人需求预测,编制当年技术工种的招生计划,负责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及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的就业指导工作。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系统的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工作,管理直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第十二条   办学主管部门要扩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自主权。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对教师实行职务聘任制或任命制。 
  联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培单位,双方要依法签定合同,共同履行合同的义务和权利。 
 
 
第四章 教师 
 

    第十三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坚持教学改革,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十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进行全面考核,颁发教师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要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市属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培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业课教师。 
  计划、教育部门每年要分配一定数量的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办学主管部门可选派具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专(兼)职教师。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可向社会公开招聘专业课教师。 
  经上级批准,可从中级以上技工中选调或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选留毕业生,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第五章 教学 
 

    第十六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以教学为中心,实行教学、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对学生的专业基础理论、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注重培养操作能力。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都要有相对稳定的主要专业。 

    第十八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应积极接纳对口或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进行实习,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减免实习费用。 

    第十九条   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要开展勤工俭学,对以教学为主要目的的实习性生产经营收入,各级税务部门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教学研究,组织有关部门编写本市所需的教学大纲和教材。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通过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多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经费,按国家规定执行。坚持经费与事业发展挂钩的原则,按在校生人数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财政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额的专款用于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学和实习场所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职业高中的经费,要高于普通高中,并逐年有所提高。 
  教育部门办的,在教育事业费中开支。 
  事业单位办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厂矿企业单位办的,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联合办的,由各方共同承担。 
  社会团体和个人办的,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委托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单位,按规定缴纳代培费,代培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银行和信用部门对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开办的实习场所,要给予开户和贷款优惠。 
 
 
第七章 招生、毕业、就业、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招生(含委托代培),按国家规定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二十八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应根据批准的办学规模编制年度招生计划,完成招生任务。 

    第二十九条   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及格,发给毕业证书;逐步实行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试,发技术等级证书的制度。 

    第三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允许报考对口的高等院校。 

    第三十一条   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按毕业成绩择优录用。 
  各部门、单位招聘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新干部,应优先录用专业对口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 
  对自谋职业和回乡生产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扶持。 

    第三十二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业高中毕业生被录用为工人的,参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被录用为干部的,参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执行。持有《技术等级证书》者,试用期满要到相应的技术岗位工作,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使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受到损害,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擅自改办和停办者,由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以行政纪律处分。对未经批准开办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的,限期改善;得不到改善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 
  (二)不履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联合办学或委托代培合同,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政府主管部门调解,作出处理决定;如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滥发毕业证或技术等级证书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所发证书无效。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招收技术工种的新工人,不首先从经过两年以上对口和相近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中择优录用的,劳动部门有权取消其录用资格。 
  (五)对以办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名,欺骗群众非法牟利者,由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政府主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如对复议决定仍不服时,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所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由主管部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八条   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制定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办法。 

    第四十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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