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1-03-12 生效日期: 1991-03-12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安徽省政府令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   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表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表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该批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降价处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五)项规定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需追回、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限期追回、销毁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第 条至第 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挤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均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中,凡属商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销掺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查处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依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县(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超过五万元的,应报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有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