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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产品商品质量奖励处罚暂行办法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0-02-05 生效日期: 199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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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和我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制止伪劣商品流通,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须制定质量标准的民用产品、商品(以下简称产品、商品)生产和经销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生产、经销者(以下简称生产者、经销者)。 

    第三条   经销有关国计民生、人身安全和健康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实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凡直接从产品生产企业或外省进货的批发和零售经销者都必须执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第四条   严禁生产、经销伪劣产品和商品。生产者必须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质量标准;经销者必须对其商品质量负责,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实施。工商、卫生、商检、医药、环保、物价、公安、商业及有关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负责实施本办法。 
  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督促、检查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组织对产品、商品进行质量监督抽查,并负责通报抽查结果; 
  (三)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制订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的实施办法和发布全省实行质量报验的商品目录。各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会同工商、物价、卫生、商业等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在社会团体组织“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评选活动,制订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六条   经省级以上标准计量管理局(技术监督局)认证合格或委托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产品、商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 奖 励 
 

    第七条   生产企业和产品的质量奖评选条件、奖励办法仍按《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执行。 

    关联法规    

    第八条   对于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的经销者,经评比后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商品质量信誉单位”荣誉称号,并作为评选先进企业的主要条件之一。 
  (一)严格遵守国家质量法规; 
  (二)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机构或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商品质量工作; 
  (三)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商品质量管理制度; 
  (四)根据商品不同特点,在商品销售标签上标明商品名称、规格、生产厂家、产地和反映商品质量及有效期等内容; 
  (五)所售商品有该批商品的质量证明材料,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重要商品质量报验制度; 
  (六)具备良好的经营作风,向用户和消费者如实介绍商品质量; 
  (七)做好商品的售后服务工作,使用户和消费者满意。 

    第九条   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经销的商品一般免予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经销者,其主管部门应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荣获“商品质量信誉单位”称号的企业实行定期质量复查和不定期质量抽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 条要求的,限期改正。限期内仍未改正的,报请当地政府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质量法规,损害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销者,由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单列或者并列处罚: 
  (一)停止生产、销售; 
  (二)限期改正; 
  (三)通报批评; 
  (四)没收非法收入; 
  (五)罚款; 
  (六)停产、停业整顿; 
  (七)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致命缺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生产、经销产品、商品有重大缺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相当于其非法收入1至3倍罚款(不低于500元)。限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的,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二)国家已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三)国家已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经销的; 
  (四)过期、变质、失效或受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拒绝接受质量监督检查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处罚。 
  (一)隐匿厂名、厂址的; 
  (二)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有关质量证明材料的; 
  (三)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按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质量指标或成分、含量而未标明的; 
  (五)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六)属处理品(包括次品、等外品)而未在产品、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及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危险品未标明有关标识和无使用说明的; 
  (九)按规定须报验而未报验的。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保、计量等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并对该批产品、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的名义流入市场,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出售的产品、商品。 

    第十八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其优质产品经监督检验不合格的,除按第十三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责令停止使用优质标志;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取消优质荣誉称号,收回国家质量奖或优质产品标志、证书,并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经销国家规定实行“三包”规定、欺骗用户、不负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经销的商品有本办法第 十三条至第 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经销者负责对用户和消费者实行商品的包修、包换、包退,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商品质量不属经销者本身责任的,经销者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向质量责任方索赔损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租赁柜台经销或代销产品、商品,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失的,由承租者或委托代销者负主要责任,出租者或代销者也要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产品、商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质量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按规定缴纳监督检验费。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无能力支付罚款的,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没收或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品、商品抵作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经劝阻无效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60日内作出答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销者缴纳的罚款,从其税后留利中或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须出示证件。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时,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和没收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应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1万元,须报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县、地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一次罚没款超过3万元的,须报省级质量监督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军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致命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对使用、维修或保管产品的人有危险或不安全以及对重要产品的基本功能有致命影响。 
  (二)重缺陷是指产品的质量指标不构成致命缺陷,但能够造成产品故障或严重降低产品的实用性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制定的有关产品、商品质量管理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一九九○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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