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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11-20 生效日期: 1989-11-2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抚政发[1989]152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改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综合部门、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 

    第三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统一管理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市生产、开业、流通、消费活动中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全市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 
  县、区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检验机构及其授权或委托的质量监督和检验机构,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不得建立对社会出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第五条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任何部门和社会团体,均不得擅自安排检验机构到企业抽样检验产品。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强行检验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 

    第六条   凡经国家、省技术监督局安排抽查检验的产品,市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规定的周期内一般不再进行监督检验。 

    第七条   抽样和样品处理。 
  (一)国家、省、市三级专职质量监督员按统一计划和安排,有权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进行检查。凡以感观能够判定质量的,原则上不再抽样进行检验。 
  (二)监督检验人员到企业抽样检验,必须持工作证、监督员证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抽样凭证。“三证”不全者,企业有权拒绝抽样。 
  (三)抽样人员应按产品标准规定的方法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批量产品中抽取规定数量的双倍样品,其中一份样品由企业封存、备查,另一份样品送交检验。 
  (四)检验后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在三个月内退回生产或经销企业;属于合理损耗的样品,由承检单位出具证明,由受检企业核销。 
  (五)抽检生产企业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无偿提供;抽检经销企业的产品,属本市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生产企业补偿,属外地生产的产品,样品由经销企业核销。 
  (六)企业应如实提供受检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无理拒绝抽样检验的,其产品按不合格品论处。 
  (七)质量监督员按规定抽样后,凡由本市法定质检机构检验的,必须在抽样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需送上级质检机构检验的,原则上应在一个月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监督检验的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国务院各部委和省、市企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任务,由任务下达部门拨给检验费,监督检验机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受检单位应按原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收费标准向承检单位交纳检验费。承检单位应及时出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九条   产品出厂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五不准”规定(具体内容附后),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有关法规规定以及合同规定的检验证明;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标明标准编号、产品规格、型号、等级、主要成份、含量、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凡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附有使用说明; 
  (四)产品的使用性能,应符合产品现行标准或有关合同、广告及产品说明所标明的质量指标(包括实物样品);产品的安全、卫生、环保、计量指标,应符合有关标准和法规要求;产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标明失效时间;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和质量认证的产品,必须标明编号、标志、批准日期及有效期限; 
  (七)获得国家、部、省优质产品称号的产品,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合格证上,印有优质标志; 
  (八)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标示“处理品”字样; 
  (九)凡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对有特殊要求的产品还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经监督抽查或检验,如有违反第九条规定之一者,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按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其它部门不得以此为由,再对企业进行处罚(行使质量否决权除外)。 

    第十一条   处罚的种类 
  (一)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追回已出厂的不合格品; 
  (三)停止出厂和销售; 
  (四)没收、就地销毁; 
  (五)停止使用优质标志和质量认证标志;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和优质产品证书; 
  (七)没收非法所得; 
  (八)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或定额罚款;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二条   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只能从企业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被罚者无能力或拒绝支付罚款的,执罚部门可没收或处理价值相当于罚款金额的产(商)品抵作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没收产品、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对不合格品处理的其他决定必须立即执行。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部门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质量监督执法和监督检验工作,否则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人员和监督检验人员应熟悉业务,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成绩显著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锅炉、压力容器、食品、药品、动植物、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等质量监督管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当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发生重复、交叉问题时,由各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条关于产品质量“五不准”规定为: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1)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2)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所有生产、经销企业都不得用搭配手段推销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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