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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的议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2-15 生效日期: 2001-02-15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函[2001]14号
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予以审议。 
 
 
河北省省长 
二○○一年二月十五日 
 
 
河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规范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旨在促进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形成和发展,有明确地域界限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新区的业务指导和协调。 
  各级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协同做好高新区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境内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以高新技术为主的企业,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第六条 高新区应当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建立符合国际规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高新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和省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任务与设立 
 

    第九条   高新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坚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方向,按照高起点、新机制、规范化管理的原则,推进高新区的全面发展。 

    第十条   高新区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开发高新技术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培养高新技术企业管理人才,对引进的高新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应用高新技术促进本地区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十一条   高新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设立省级高新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新区所在城市科技、经济比较发达,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工业企业相对集中,或者与外地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形成紧密的技术依托; 
  (二)高新区所在城市的传统工业有一定基础,具有发展高新技术的综合配套能力,能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高新技术产业; 
  (三)高新区所在城市交通、通信便捷,有吸引内资、外资的优越环境和服务体系; 
  (四)高新区内有十个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开发出十个以上国内外市场前景广阔的高新技术产品,并形成一定规模; 
  (五)有明确的地域界限。 

    第十二条   设立国家级高新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 
  设立省级高新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高新区主要研究和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高新区应当根据本地优势,在上述范围内选择重点领域进行发展。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四条   高新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进行统一管理。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序列。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经批准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高新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定区内的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制定和实施高新区的管理规定; 
  (三)审批进区的企、事业单位,并对其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四)按照规定享有投资项目的审批权; 
  (五)负责国家级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初审和考核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建设; 
  (七)所在地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予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有关的行政和经济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区内可以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并实行由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双重领导。 

    第十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高新区实行统一管理。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需要,可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在高新区内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高新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除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一般企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 
  (二)高新技术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当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百分之五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方面的投入占总投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初审工作,由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省级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初审工作,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设区的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对省级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高新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当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向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理由,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人才、劳动力市场公开招用职工,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签定集体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保障职工享有劳动、休息、休假、技能培训、取得劳动报酬、获得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进区企、事业单位的审批、许可等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搞好土地平整,建设完善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公益性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为高新技术成果的转化、培养高新技术经营管理人才和高新技术企业的形成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为企业服务的机构,在企业投资、生产、销售、招录人员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高新区内设立中介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两年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进出口货物,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对上缴税费达到一定比例的企业,应当在年终予以奖励。 

    第三十五条   高新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内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应全部上缴财政,除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可通过返还形式,用于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七条   高新区管理委员会享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外资项目审批权。在审批权限内,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向所在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超出审批权限的,逐级上报省或者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高新区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三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依法创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对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项目和企业进行投资。 

    第四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为高新技术创业服务机构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并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十一条   高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吸引国内和留学在外的科技、经济、管理等各类人才,到高新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十二条   除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准到高新区内收取任何费用。 
  未经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新区进行评比、达标、摊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享有进出口自营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 

    第四十五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常出国(境)的科技、商务人员,实行一年内(赴香港澳门半年内)一次审批,多次有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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