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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7-30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新疆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三)涉案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购置时间、使用时间、新旧程度、购入价格等;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或委托人签名。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业务,由承办案件单位所在地的估价机构或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承担。 
  同一涉案物品不得多头委托,重复估价。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承担估价业务。对情况复杂或难以确定的估价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到《估价委托书》后7日内至多不超过15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人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六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鉴定结论书》后的10日内,向做出估价结论的估价机构的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申请复核。 
  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出具《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提出复核,自治区价格鉴证机构复核后的结论,为终结鉴定结论。 
 
 
第四章 估价方法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 
  第十八条 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第十九条 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按完工程度和成本折合计算。 
  第二十条 已使用或已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二十一条 无法追缴的涉案物品,依据委托机关或委托人提供的有效凭证,根据其实物形态,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变卖、抵债的涉案物品,可依据有利于尽快实现价值的原则,以可变现的价格进行估价。 
  第二十三条 文物、金银饰品、珠宝、有价证券、入境物品等,按国家有关规定估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品或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其估价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并由其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的估价程序和方法进行估价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宣布其估价结论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给涉案物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估价人员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估价结论失实,或者随意拖延估价时间,严重影响委托机关办案的; 
  (二)与委托机关或当事人恶意串通,作出虚假鉴定结论的; 
  (三)泄露与涉案物品估价有关的资料或数据,影响公证估价的;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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