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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4 生效日期: 2002-12-04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发布文号: 国法秘函(2002)23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发[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办认为直接进口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口医疗器械但不能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行为属于涉嫌走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
(2002年8月9日 鲁府法发[2002]29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办在审查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和聊城市中医医院不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过程中,涉及到对有关违法事实的定性及有关法律适用的冲突问题。
  两案基本情况类似。两医院从国内有进口权的企业购买了有关医疗设备自用,聊城市中医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核磁共震仪(旧品),价值235万元人民币;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购买的是美国生产的螺旋CT机和日本生产的彩超,价值共677.9万元人民币。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举报,要求两医院提供合法的进口手续及有关单证,因两医院系非直接进口医疗设备的单位,故未能提供相应手续。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批复和解释,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两医院的上述医疗设备。两医院不服,分别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两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医疗设备纯属自用,并未倒卖,也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故不构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而且,其购买医疗设备的行为属于国内贸易,被申请人索要的“报关单、关税单”等合法进口手续,依法也不应由国内贸易的购买方持有,故院方“无合法手续”并无任何过错。
  我办在审查该两案过程中,有如下意见:
一、两医院购买大型医疗设备是为了自用,不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不构成倒卖,并非《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规定的投机倒把行为。
二、对于购买走私物品自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国内贸易购买方是否应该承担对进口商品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义务、无合法进口手续的国内购买方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可以认定为投机倒把行为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罚等问题,《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均未作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销走私物品的行为包括购买走私物品用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行为,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一些批复和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处罚范围,增加了其行政处罚的随意性和任意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相悖。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作出的对当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进口手续等证明而经销进口商品的行为,可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定性和处罚的批复,其适用的前提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案件过程中”,而流通领域的走私贩私案件,显然属于“涉嫌走私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 条规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移送涉嫌走私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署侦[2000]245号)第一条也规定,“地方公安机关(包括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烟草专卖等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涉嫌走私犯罪、走私违法以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统称涉嫌走私案件),交由所在地的海关统一处理”。
  故此,我们认为,省工商局查处两医院购买有关医疗设备无合法进口手续的案件并作出行政处罚,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当依法交由青岛海关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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