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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确定限期治理具体期限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1-20 生效日期: 2000-11-20
发布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发布文号: 国法秘函[2000]12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对<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所指的“排污单位”,既包括工业企业,也包括其他排污单位。

  二、《决定》中关于“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1至3年”的规定,是在当时情况下提出的到2000年环境的治理应达到的目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决定》的精神,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限期治理的具体期限。

 
200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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